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04號
CPEV,106,竹東簡,104,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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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廖武龍
被   告 廖武忠
被   告 廖武宗
被   告 廖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廖紹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廖武龍至民國106 年6 月7 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79,480 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 陳月娥留有遺產,被告廖武龍與被告廖武宗等合意,由廖武 宗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廖武龍則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行為等同將廖武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廖武宗。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民法 第1148條等規定,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陳月娥過世後,被 告廖武龍若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廖陳月娥所 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廖武龍將其應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廖武宗,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 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廖武宗之意思表示及廖 武宗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並聲明
㈠被告廖武龍廖武忠廖武宗廖紹榮就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廖武宗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武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0月 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廖武忠辯稱:房子是我用買的,而且房屋買了之後有整 修過了。本件土地遺產之分配也有拿錢給哥哥及爸爸,每人 各30萬元。
二、被告廖武龍廖武宗辯稱:因為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的母親 名下,由爸及三兄弟4 人繼承,有查詢價格為120 萬元,所 以4 人平分,因房屋一直都是被告廖武忠在住,所以由其給 我們每人30萬元。
三、被告廖紹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到庭被告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武龍至106 年6 月7 日止,積欠原告479,480 元及其 利息未為清償,亦有債權憑證影本1 份(卷第8-9 頁)可證 ,且為被告廖武龍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廖陳月娥於104 年8 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廖紹榮 及其子廖武龍廖武忠廖武宗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函文在卷可稽(卷第151 頁)。又被繼承人廖陳月 娥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中華郵政二重埔郵局263,511 元,於104 年9 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廖武忠繼承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等資料可憑(卷第167-183 頁),堪認為真實。再被告於訴訟中提出104 年10月29日訂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如下:「立協議書人廖紹榮、廖武 宗、廖武龍廖武忠等係被繼承人廖陳月娥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廖陳月娥不幸於104 年8 月29日逝世。就其所遺遺產均 有繼承權,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結果由廖武忠提供新台幣一佰 貳拾萬元承受竹東鎮二重埔段279-26地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 方公尺暨地上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竹東鎮二重里6 鄰雲南 路56巷35號。扣除本身一份,另三位繼承人各取得新台幣叁 拾萬整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協議一式四份各執乙份為據 。」(卷第190 頁),致104 年9 月30日協議遺產分割與10 4 年10月29日協議分割內容不同,但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給 被告廖武忠則始終如一,本件以被告廖武忠獨自取得遺產, 其他繼承人分配現金,以被告廖武龍積欠債務,及被告廖武 忠自稱實際居住土地上之建物等情,如此協議分配遺產,亦 與一般人的經驗相符,是被告廖武忠繼承被繼承人廖陳月娥 之不動產,其他繼承人則分配現金,被告廖武忠並非無償取 得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廖武龍亦非拋棄被繼承人廖陳月娥 遺產之繼承,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固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 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 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 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 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經 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陳月娥所留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乃 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即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核 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 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縱認被告廖武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分割取得所 有權,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並未積極減少其繼承 發生前之原有財產,此與債權人得撤銷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應有所不同,何況被告廖武忠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有拿出現金給其餘被告各30萬元,並非無償取得,是原告 之本件主張,難謂有據。再原告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廖武龍 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其信任之 基礎。因此原告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廖武龍之資 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非立法保護之 目的,否則無異鼓勵原告以被告廖武龍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 任之基礎,助長被告廖武龍先向外舉債,待繼承發生後再予 以清償,應非立法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武龍將原應繼



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廖武忠取得,害及原告 之上開債權等語,僅屬原告對於被告廖武龍之被繼承人廖陳 月娥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間上開協議分配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是其主張並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武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廖陳月娥的遺產 │權利範圍 │
├──┼─────────────────┼─────┤
│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面積84平方│
│ │ │公尺 │
├──┼─────────────────┼─────┤
│ 2 │中華郵政二重埔郵局 │263,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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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