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木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0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0.5%計算,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共積欠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478,008元未清償。玉山銀 行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於92年92月24日依約 賠付459,259元予玉山銀行,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 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其他
險種承保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 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 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 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玉山銀 行簽訂之借貸契約清償債務,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告之借款債權人玉山銀行保險金,並因而受讓玉 山銀行上開債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 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