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349號
CPEV,106,竹北小,34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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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文華
      彭志遠
      謝智軒
被   告 傅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鄉○○路00號附近,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停放在路旁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柏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50 元(含工資 1,800 元、烤漆3,250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6 年8 月2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 994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駕籍 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肇事車輛是我名下的車輛,我的 車子撞到,我願意負責,105 年4 月19日是訴外人即我弟弟 傅仁正使用,他已定居美國,105 年4 月20日返回美國等語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5頁),惟被告未能提出資料證明上 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傅仁正之入出境資料,訴外人 傅仁正於105 年4 月12日出境後,直至同年6 月7 日再入境 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可憑(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41至42頁),顯見訴外人傅仁正於案發前後之 105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並未在我國境內,故被告於 警詢中主張肇事車輛於105 年4 月19日是訴外人傅仁正使用 等語,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 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且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5,050 元(含工資1,800 元、烤漆3,250 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至11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核屬有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30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 年9 月 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50 元,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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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