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楊雅淳
被 告 徐彩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發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乙張,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消費時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電腦評分結果,調整被告之分級循環利率,惟最高以年利 率15﹪為上限;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債 務,而被告至106 年8 月7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為5 萬441 元(含消費 款本金4 萬8,987 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454 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8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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