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312號
CPEV,106,竹北小,312,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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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王楷文即王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姜亭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姜亭安於民 國104 年9 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時,因被告駕駛AKM-5236號自小客 車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252元(鈑 金:6,700 元、塗裝:10,541元、零件:17,01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



件事故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截 印畫面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 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 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5 款亦 有規定。另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50公里 / 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行車速限50-60 公里/ 小時, 黃燈時間4 秒、行車速限60公里/ 小時以上,黃燈時間5 秒 ;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 秒以上之全紅時 間,為同法第231 條第1 、2 款所明定。查訴外人姜亭安駕 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 告駕駛AKM-5236號自小客車自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左轉光明六路時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 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次查,系爭路口為多時相號誌路口,依兩造行駛之中華路行 向觀之,第一時相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綠燈後 之黃燈時間為5 秒,轉換下一個時相前,各路口全部紅燈時 間為2 秒,緊接為第二時相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依光明六 路(東往西)行向觀之,第一時相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為 右轉箭頭綠燈等情,有系爭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如附件)。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駕 駛之車輛在光明六路燈號仍為紅燈的狀況下,從待轉區起駛 左轉光明六路,此時與被告同行向有車輛繼續直行,有車輛 於待轉區停等,被告駕駛之車輛起駛後在第3 秒的時候與系 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此時光明六路之右轉綠燈亮起(即顯 示紅燈與右轉綠燈);系爭承保車輛則並未減速,行駛過停 止線,至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時間不及2 秒」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79 頁),由本件車禍當時系爭路口之行車動態(中華路 北往南有車輛繼續直行)及行車號誌轉換之時間(光明六路 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可知,訴外人姜亭 安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際,係於系爭路



口第一時相號誌轉換為第二時相號誌期間,亦即被告係於第 一時相之第1 秒紅燈亮起時起駛左轉,經過2 秒紅燈後,其 行向號誌始轉換為第二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並於起駛 後第3 秒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姜亭安之行向號誌 原為第一時相即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但由其通過 停止線後不及2 秒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第一時 相之紅燈秒數為2 秒等情判斷,可知碰撞時系爭路口號誌已 轉換為第二時相,且訴外人姜亭安亦是在第一時相紅燈亮起 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與訴外人姜亭安均 有未依號誌管制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姜亭 安於事故後警詢時分別表示「見左轉指示燈亮後左轉」、「 看跳黃燈了急著要開過去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 ),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係沿中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光明六路時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 亮起即搶快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姜亭安係 於紅燈亮起後繼續直行,2 人同有未遵守號誌管制之過失, 本院認訴外人姜亭安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可採。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零件17,011元、鈑金6,700 元、塗裝10,541元,共 計34,25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7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9 月19日)已有7 年3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 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7,011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5,3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 舊後之價額應為1,702 元,再加上前開鈑金6,700 元、塗裝 10,54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為18,943元(1,702 +6,700 +10,541)。(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 人姜亭安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姜 亭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9,472 元(18,943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 以9,472 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9,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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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11×0.369=6,2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11-6,277=10,734第2年折舊值 10,734×0.369=3,9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4-3,961=6,773第3年折舊值 6,773×0.369=2,4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73-2,499=4,274第4年折舊值 4,274×0.369=1,5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74-1,577=2,697第5年折舊值 2,697×0.369=99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7-995=1,702累積折舊費用
6,277+3,961+2,499+1,577+995=1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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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