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黃立傑
被 告 曾連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里 ○○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該處路 旁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易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65元(含零件15,421元、鈑金5,005 元、噴漆10,739元 、修理工資2,00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 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7 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 008254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任意 險保險卡、保險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線正常,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所示,被告自稱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 里○○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而 不慎發生擦撞等語;再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係左後車身受損。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計33,165元 (含零件15,421元、鈑金5,005 元、噴漆10,739元、修理工 資2,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0日
)已有4 年1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 。經核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21元,折舊後金額為 2,36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鈑金5,005 元、噴漆10,739元、修理工資2,0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0,113元(計算式如下 :2,369 +5,005 +10,739+2,000 =20,113)。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 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6 年11月6 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113元及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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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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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5,421×0.369=5,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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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5,421-5,690)×0.369=3,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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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15,421-5,690 -3,591 )×0.369 =2,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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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15,421-5,690-3,591-2,266)×0.369=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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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15,421-5,690 -3,591 -2,266 -1,430 )×0.369 ×1/12=│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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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5,421-5,690 -3,591 -2,266 -1,430-75=2,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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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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