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毛崇源
被 告 黃旭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900元、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賠償4, 300 元及水電、瓦斯、網路費2,626 元(原告誤繕為2,526 元),合計19,826元,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嗣原告追加請求紗窗 毀損支出修繕費1,600 元之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6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 ○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4,300 元, 並於每月10日給付。嗣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提前搬走,尚 積欠如下之款項未付:
1房租12,900元:
被告於搬走前之106 年4 、5 、6 月租金合計12,900元(4, 300 元×3 月),均未給付,爰依租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
2違約金4,300 元:
被告於租賃期間提前搬走,依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原告 1 個月租金4,300元。
3水電、瓦斯、網路費2,626元:
原告季繳網路費3,000 元左右,並有3 戶住戶在使用網路, 被告為其中1 戶,每季應分攤1,000 元左右,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支付106 年4 、5 、6 月網路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 部分為5 人分攤,被告及其女友應分攤其中5 分之2 共1,72 6 元,即3 月份扣除已預收之400 元後,尚應補繳163 元、 4 月份563 元、5 月份500 元、6 月份500 元,前開費用依 依租約第20條約定,被告應予分擔。
4紗窗修繕費用1,600 元: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紗窗毀損,該紗窗修繕須支出費 用1,600 元,依租約第1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二)綜上,爰依租約第3 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網路 費繳款通知、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40頁)水電費繳費通知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 第19、20條之約定自當負有給付租金及分擔水電、瓦斯、網 路相關費用之責。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8條則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 異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紗窗致其支出修 繕費用1,600 元,業據提出紗窗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58、69頁),且被告於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前之106 年6 月 30日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乙節,亦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 頁),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第3 條、第11條、第18條、第19、20條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租金12,9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用2,626 元、毀損紗 窗之損失1,600 元、提前遷離之賠償4,300 元、合計21,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