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254號
CPEM,106,竹東簡,25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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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輝
被   告 古家丞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更正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欣輝古家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酌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僅因林欣輝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與林樹泉之子林駿憲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投 擲鞭炮、冥紙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樹泉,致告訴人心理 恐懼,實質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尚能坦白承認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林欣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欣輝古家丞因替林欣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 林樹泉之子林駿憲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之行為:(一)於106年5月15日清晨5時10分許,共同 至林樹泉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將鞭炮點燃 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6年5月31日清晨6時許,共同至林樹泉位於上揭住 處,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 紙灑落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 於106年6月1日清晨5時30分許,共同至林樹泉位於上揭住處 ,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紙 灑落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於 106年6月8日清晨6時許,共同至林樹泉位上揭住處,將鞭炮 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紙灑落至林 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樹 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樹泉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樹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古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四)證人林樹泉住處監視錄影光碟1片、員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欣輝古家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林欣輝古家丞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4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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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