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 充「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830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賴傳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錦福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 ,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竟持菜刀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對 告訴人為生命、身體安全惡害之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見偵查卷 第31、32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賴傳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傳紹與張錦福為鄰居,雙方互有嫌隙,賴傳紹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7時10分許,在張錦福位於新 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門口,以持所有菜刀1支, 作勢要揮砍張錦福之方式及向張錦福恫嚇稱:「我不怕你高 大,我就是要砍你,我不怕坐牢」、「你裝一個監視器及信 箱,我就拆你一個監視器及信箱」等語。嗣警方依張錦福報 案,於翌(12)日20時45分許,在賴傳紹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經賴傳紹同意扣押前開菜刀1支,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錦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傳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詞 。
(三)扣案之菜刀1把。
(四)現場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傳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