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246號
CPEM,106,竹東簡,246,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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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㈡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㈡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及應補充「㈣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德狄(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由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被告 在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殘餘期間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3月10 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3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竟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為警查獲。檢察官以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 ,此次第3次施用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起訴 程序並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 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 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 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 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 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余德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狄於民國106年7月1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客家戲 曲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 )、玻璃球管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德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玻璃球管2支、 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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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