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236號
CPEM,106,竹東簡,23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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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若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若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芎林鄉秀湖五龍之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 …芎林鄉之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富林店…」,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2 行前段「高永康」應更正為「高永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 偵字第71號、第129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 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本件被告 彭若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人, 先後對告訴人謝榕郡鍾得水為詐欺取財未遂、既遂行為 ,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台 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 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 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號
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彭若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9臨石壁潭5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若莙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五龍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屏東市○○街00號3樓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連奇」。嗣「林檬」及「王連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冒用李芳慈之友人謝榕 郡之LINE帳號「婉俐」傳送訊息予李芳慈,佯稱需借款新台 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並要求李芳慈匯入上開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幸李芳慈謝榕郡求證後得知謝榕郡之LINE帳 號遭盜用,未上當匯款,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冒用鍾得水之友人



高永康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鍾得水,向鍾得水佯稱需3萬 元應急云云,致鍾得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榕郡李芳慈鍾得水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榕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鍾得水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若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榕郡鍾得水警詢證述。(三)證人李芳慈警詢證述。
(四)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謝榕郡所提出證人李芳慈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鍾得水 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與「林檬」間之 LINE通訊紀錄(內含被告寄貨單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幫助詐欺既遂及未遂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施行罪事實(一)、(二)之詐欺行為,具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幫助詐欺既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係實 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冒用 告訴人謝榕郡LINE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查本件 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非冒用告訴人 謝榕郡LINE帳號實施詐騙之人,被告所為尚與此部分罪嫌有 間,報告意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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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