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後段應補充 「…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及第13行第3 個字起應補充更正為「寄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園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 對方指定之數字。」;暨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行後段 及(二)第4 行前段,均應補充「…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 被告潘彥倫雖坦承前揭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且 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6 年5月8日某時許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趙自 浩』之成年人,並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 租借藉以換取現金,對方稱是使用於博弈投注金額存取的用 途,伊有向對方聲明不同意將帳戶從事非法的用途,沒有要 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在臉書社團得悉該則出租帳戶賺錢的訊息,對方說是作線 上博弈使用,因為當時很需要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銀 行帳戶為個人金融、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銀行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銀行申請帳 戶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借用、收集、購買或租用銀行帳 戶之必要;另申請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理財,其往來均會 留下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之銀行帳戶供作不明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 銀行帳戶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更遑論被告已自承對方收集 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博弈投注使用,而博弈在我國仍為法律禁
止之違法行為,被告更應審慎,避免使其帳戶淪為不法之用 途;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銀行帳戶詐得他人 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出租或以他法提供銀行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 目的係欲以該銀行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 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 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 ,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銀行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銀行帳戶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 理懷疑,甚或對該銀行帳戶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 知悉。本件被告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 力,復已有工作經驗,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上 情殊不得諉稱不知;而被告亦供稱聯繫過程都是以聊天軟體 (臉書、LINE)的方式等情互核以觀,其竟願將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顯然對於該銀行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所 其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 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 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辯解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彥倫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被告潘彥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及竹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 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合作金庫及竹東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 幫助行為。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許素珍、張 澤民等2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 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 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並使詐欺取財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合 作金庫及竹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 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 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 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2號
被 告 潘彥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 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為出賣 帳戶之目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 8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中豐路一段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下稱竹東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10日10時29分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黃麗榕」撥打許素珍之電話,誆稱急需匯錢給朋友,請 許素珍先匯錢星期五再還錢云云,致許素珍陷於錯誤,於 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二)於106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李榮謀」撥打張澤民之電話,誆稱籌錢云云,致張澤民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竹東 郵局帳戶內。
嗣許素珍、張澤民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素珍及張澤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素珍及張澤民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素珍 及張澤民之匯款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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