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後段「…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 載,應更正為「…上開金錢因即時發現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 領(已由銀行如數返還被害人江青松),」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3 3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 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 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遭騙款項已全額領回)、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附民字 第2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酌其生活 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 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 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 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 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惟本件被告原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 帳戶資料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0,000元不等 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 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63頁)。(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等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該帳戶已結清銷戶(見偵查卷第18頁),理應無 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 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 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 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 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因被害人 即時發現,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款項,並由銀行如數返 還被害人匯款款項,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之 金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曾凱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晨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 犯罪,竟仍基於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 日晚上9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1萬元不等代 價,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仁美店,以店到店寄送 包裹服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12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假藉江青松表哥名義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江青松,訊息表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江青 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曾 凱晨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江青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凱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青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光銀行Skatm交易明細表 擷取畫面。
(三)第一商業銀行106年2月21日一竹東字第00017號函檢附開戶 資料及105年12月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