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279號
CPEM,106,竹東交簡,279,201711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應補充「…1 時許『無照』騎乘…」之記載;及二、 證據:(二)應補充更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 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葉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晃 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 告 葉國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葉國毅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5年12月19日 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一夜干居酒屋內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 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國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