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267號
CPEM,106,竹東交簡,26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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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熾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熾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熾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及同向前方之車輛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范熾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熾龍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古玉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熾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玉雯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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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