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259號
CPEM,106,竹東交簡,25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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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應補充「…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經減為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第8 行後段 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測得…」;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 字第174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守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經減為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陳守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才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東之湖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 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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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