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熱水器貳台及舊抽油煙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同日凌晨 3 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工廠前,徒 手接續竊取陳政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舊熱水器各1 台及舊 抽油煙機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舊熱水器3台及就抽油煙機1台)後離去,並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舊熱水器1台前往新 竹縣○○市○○路000號晟義回收廠變賣,得款300元並花用 殆盡。嗣陳政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迨於106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 段與中正西路口,為警實施盤查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政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晟義回收廠員工鍾詔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各 1份。
(四)被告李國泰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並將其中1 台舊熱水 器予以變賣得款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是撿破爛,不是偷竊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見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拿取物品之位置緊鄰 被害人陳政良鐵皮工廠門邊,旁邊尚堆置其他物品,且該 處亦係以鐵皮屋頂搭蓋供作車庫空間使用,衡以常情,其 內放置物品應係他人所有,而非廢棄物,另佐以被告亦自 承要撿去賣錢,足見被告對己所拿取之物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有所認識,而被害人陳政良亦指訴其所有之上開電器用 品價值約900 元,是被告對於其所拿取之物品是否為他人 所有且持續管領中並無確信,其未經詢問被害人陳政良即 決意自行取走,堪認其係基於即使上開物品為他人之物竊
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其主觀犯意堪以認 定,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3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06年8月24日 凌晨3 時15分許,惟稽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查卷第16至21頁),被告確係分別於106年8月24日凌晨3 時15分許、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接 續3 次徒手竊取財物得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 用,竟起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法治 觀念欠佳,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 亦表示不予提告,亦不請求民事求償,暨衡酌其品行、素 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舊熱水器2 台及 舊抽油煙機1 台,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 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以利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