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609號
CPEM,106,竹北簡,60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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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至第7 行前段「…103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翌(27 )日上午6 時25分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911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葉日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共4 罪)、3 月(共2 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0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5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 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帽子一頂,雖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所配戴之物,然依卷內資料未據扣案,且無乏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沒收該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葉日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謙前於民國98年間因5 次加重竊盜、2 次毀損器物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假釋,於100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6日中 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前,以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方式,竊得卓金富所有而停放該 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卓 金富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25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復 經員警於103 年10月3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興隆 路口尋獲該車(已發還卓金富),並採集車內遺留帽子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呈其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 與葉日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卓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尋 獲車輛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被害人卓金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車內有遭竊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 元之音響、500 元之外套、200 元之遮陽



板及200 元零錢等語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 竊得上開物品,辯稱:伊沒有偷這些物品,伊沒有看到等語 。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目擊行竊經遇,法有辦 法證明車內有上開物品存在等語,則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日有竊得被害人車內之音響、外套、遮陽板及200 元零錢等語,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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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