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 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良,竟又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衡酌其所竊取之物係機車, 嗣後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 輛 及鑰匙1 串,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黃雅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竹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日10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 ○○里○○○000號對面人行道,徒手竊取張宏君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連同鑰匙,已發還),並 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區公所前。嗣張宏 君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二、案經張宏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 行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