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598號
CPEM,106,竹北簡,59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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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345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 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品行、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彭秀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王煜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攤 位前,趁王煜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煜紘所有並置於貨 架上之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藏放隨身提袋內,欲離去時為 王煜紘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彭秀珠 處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王煜紘)而查獲。二、案經王煜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煜紘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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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