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小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152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曾遭他人毀損種植之農作物 ,竟持小刀毀損告訴人種植之薑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衡酌本件受毀損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見 偵查卷第7、31、2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范振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 ○○里00鄰○○○○00○○號33E2876HE19號電桿旁,持小 刀1支鋸毀其堂兄范振斌於所有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栽種之薑株30棵,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范振斌,范振益離去時適為范振斌攔阻,經范振斌報 警處理,警循線扣得上開小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振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小刀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毀損物 品清單、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及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上開小刀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基 於毀損之犯意而鋸毀告訴人之上開薑株,並非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 送罪名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