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523號
CPEM,106,竹北簡,523,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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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甫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甫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經便利超商『店長朱智暉』報警尋求協助(第3 行後段至第 4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便利超商『店員、 路人』報警尋求協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江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即警員張志兆江宏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 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江甫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 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行 為,又當場侮辱之,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顯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 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
被 告 江甫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甫坤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8時4分許,酒後前往新竹縣 ○○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店外之桌椅翻倒(未 達毀損程度)並作勢毆打消費之顧客。經便利超商店長朱智 暉報警尋求協助。嗣員警張志兆江宏基前往處理時,江甫 坤明知警員張志兆江宏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辱罵警員張志兆江宏基,同時以手用力推打張志兆,而由 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甫坤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朱智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密錄器譯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與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 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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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