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1號
KMHV,106,重上更(三),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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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許正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華盛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上訴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
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本判決第二項之(一)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二)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



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金門水廠)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金門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正芳,有金門縣政 府民國106年1月11日府人一字第1060002580號函在卷可稽,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三卷一第102至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華盛營建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 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9856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247至252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金門水廠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王技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澄輝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30萬9,883元本息;嗣於98 年2月16日在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7,062萬7,126元本息( 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二第56至 58頁);復於99年3月16日擴張聲明請求7,486萬8,583元本 息(見同上卷第140至142頁);又於本院前審變更為請求華 盛公司、澄輝公司連帶給付4,913萬7,110元本息,王技公司 給付5,366萬6,766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更二卷 第227頁反面)。再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華盛公司、澄輝公司 連帶給付4,717萬0,261元本息,王技公司再給付5,169萬9,9 17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更三卷一第108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上訴聲明改依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依上開規定,不待他造之同意,應 予准許(金門水廠對於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 ,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金門水廠全部敗訴後, 金門水廠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以就金門水廠、技聯 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攻、防主張,不再贅述)。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金門水廠主張:伊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87年間委託對造上訴人王 技公司規劃設計、招標及監造,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 業暨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復於88年8月間 將系爭工程交由華盛公司設計、施作,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澄輝公司則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業於89年底完工、驗收;惟所施作之海底管線於91 年2月間上浮,同年3月1日斷落。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 輸水後,復於96年2月間再度上浮。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海底 管線原則上採埋深2公尺之工法施工,並無例外約定,系爭 海底管線斷落部分未埋深2公尺,已與約定不符。且海底管 線上浮斷落原因,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為華 盛公司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而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德公司)之評析報告,雖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 人為外力所致,惟海德公司之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從 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觀點立論,非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 鑑定,尚難據此認定華盛公司之設計、施作並無瑕疵。又海 底管線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2公尺,埋深2公尺以上部分 未發生上浮、斷落情形,且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華 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斷無於96年2月間 再度發生上浮之理,是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 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 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之設計、施作有瑕疵,然 其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則認為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 離應非漁網拉扯造成。然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 進行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 北方約30公尺處,呈一直線排列,如係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 ,混凝土保護蓆塊無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之理 ,故以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認受有外力拉引致海底管線上浮為 可採。另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 雖獲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有註明審查意見:開挖 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



),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1混 凝土保護蓆塊。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部分,應依王技公司 審查意見處理,詎其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 裝間距、數量不符合審查意見。CM工法施工區段發生海底管 線上浮、斷落,堪認華盛公司之施工有瑕疵。伊為修復海底 管線,重新發包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 司)承攬,依王技公司原規劃之方法施工後,未再發生海底 管線上浮、斷落情事。是華盛公司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損 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屬有償委任契約,王技公司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指示、審核華盛公司 所提圖說,對於華盛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改以CM方式施 工,埋深不足2公尺,理應詳加審查,並監督依圖施工,詎 竟未確實監督,復於提出審查意見後,華盛公司未依該指示 施工,竟對其所提最終竣工報告等未予查核,並表示符合規 範,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海 底管線上浮、斷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對金門水廠負賠 償損害責任。再者,民法第492條規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 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伊除系爭工程合約外,另與王 技公司訂立設計監造契約,王技公司既為監造單位,並受金 門水廠委任,伊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信任監造單位之審查, 同意辦理工程驗收、結算,自屬事理之常。況系爭工程契約 第22條亦有3年保固約定,華盛公司施作之瑕疵責任,不因 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經伊完成驗收、結算,而得免除,伊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91年2 月、3月上浮、斷落修復後,再於96年2月間上浮,足見埋深 不足2公尺,無法永久保固,倘依華盛公司、王技公司所提 修復方案,仍有再次上浮、斷落可能,為求徹底解決,應將 海底管線埋深2公尺以上。工程會鑑定報告認華盛公司所提 修補計畫與原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另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亦建議以管線修 復更新方式處理。且系爭工程設計使用年限為30年,無論是 華盛公司原施作方式或緊急搶修方式,皆無法達成該使用年 限,參酌海底管線又於96年2月間上浮即明。而中興公司建 議之方案二主要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符合原契約規範, 工程會之鑑定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伊主張應採方案二 修復,當無不合。系爭修復工程,國統公司承攬之結算總價 為7,072萬1,457元,扣除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 設計增加工程款(下稱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萬6,849元



部分,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剩餘工程款6, 875萬4,608元。另加計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251萬 4,448元及163萬2,678元,合計7,290萬1,734元。伊應給付 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2標」第2次工程 款234萬5,489元(下稱接管工程第二次款)、後期款2,028 萬5,984元(下稱接管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之保固金310萬 元(下稱保固金)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 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739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華盛公司、澄輝公 司連帶給付4,717萬0,26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王技公司 除一審判命給付之2,120萬1,81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5,169 萬9,91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 其餘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被上訴人澄輝公司均以:系爭工程各項 細部設計,均經王技公司審核,王技公司係金門水廠之使用 人,其指示即屬定作人之指示,縱系爭工程有瑕疵,金門水 廠亦不得請求賠償。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王技公司審查 認符合規範,金門水廠同意備查,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 司違約。且金門水廠之修復,係將管線更換為全新,亦非以 兩造約定之工法修復,自不能以此作為求償之依據。另金門 水廠僅依王技公司之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且未依完工報告 書所附操作及維修手冊執行維護工作,亦與有過失。華盛公 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澄輝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又金門水廠請求國統公司施作之海拋石塊費用905萬2,750元 及157萬0,065元,管溝土方回填費用281萬6,220元,不在原 規範辦理範圍,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技公司則以:伊與金門水廠簽訂設計監造契約之 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完工交付,金 門水廠於91年2月5日主張瑕疵,已逾1年瑕疵擔保期限。縱 認係委任關係,惟王技公司係依金門水廠指示處理規劃、設 計、監造之事務,並無過失:又金門水廠請求國統公司施作 之海拋石塊費用905萬2,750元及157萬0,065元,管溝土方回 填費用281萬6,220元,不在原規範辦理範圍,並非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王技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門水廠2,120萬1,817元本息,駁回金門 水廠其餘請求。金門水廠及王技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金門水廠並在本院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



張聲明:(一)原判決就駁回後列上訴人金門水廠請求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 門水廠4,717萬0,261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王技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金門水廠5,169萬9,917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 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上訴人金門水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王技公司答辯聲明:(一)金門水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王技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一)金 門水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華盛公司、澄輝公司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王 技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王技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門水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金門水廠答辯聲明:王技公司 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門水廠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即系爭 工程),於87年間與王技公司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 業暨監造契約」(即系爭監造契約),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 設計、招標作業及監造。嗣於88年8月間,金門水廠與華盛 公司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由華 盛公司負責細部設計及施作,澄輝公司則為華盛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二)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三)91年2月5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業經 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 浮。
(四)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2公尺之工法施 工,系爭海底管線上浮斷落部分,係採CM(混凝土保護蓆塊 )工法施工,並未埋深2公尺。採CM工法施工,業經王技公 司審查通過,並經金門水廠備查在案。
(五)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時,對於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 間距之提議為當開挖少於0.25公尺,每隔12公尺安裝1混凝 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25公尺至1公尺,每隔24公尺安裝1 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公尺至1.5公尺,每隔36公尺安 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5公尺至2公尺,每隔48公 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並不為王技公司所採。王技公司 審查意見註明應採: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



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 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之方式來施作。惟華 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 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 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的2,881公尺處至3,012公尺處 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然僅於2,918公尺、2,966公尺、 3,012公尺處各安裝1個混凝土保護蓆塊;3,393公尺處至3,4 88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418公尺、3,45 3公尺、3,488公尺處各安裝1個混凝土保護蓆塊;3,679公尺 處至3,7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02公 尺處安裝1個混凝土保護蓆塊;3,736公尺處至3,760公尺處 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48公尺處安裝1個混凝 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4公尺即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且上 開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六)中興公司針對「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所提出 之期末報告書內,評估有兩種可行之方案,一為「現有管線 加強保護」評估所須工程費約為4,240萬3,633元、一為「管 線更新替換」評估所須工程費約為8,604萬1,356元,嗣後金 門水廠採取方案二,並將『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 程』委由中興公司設計監造、國統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 完工後,計支付工程款7,072萬1,457元予國統公司、支付設 計費251萬4,448元、監造費163萬2,678元予中興公司,總計 為7,486萬8,583元。
(七)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第一次上浮後,華盛公司在91年9月30日 提出海管加強保護施工計畫及費用明細表,表示採取連續設 置混凝土蓆塊覆蓋在海管加以保護,並加上以水泥砂包覆蓋 於埋管管段及暴露管後CM保護塊加以補強,所需經費為1,60 4萬8,000元。
(八)華盛公司因系爭工程對金門水廠尚有保固金債權310萬元, 此一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華盛公司因為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 管工程第2標對於金門水廠尚有工程尾款債權2,263萬1,473 元(含第2次工程款234萬5,489元),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 期。金門水廠主張以本件請求有據的金額,依序與前揭接管 工程第2標第2次工程款234萬5,489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 310萬元、接管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為抵銷。(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228頁背面至 229背面頁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9至3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99頁、第209至214頁) 、系爭工程契約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中興公 司針對「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所提出之期末



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三卷 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 正):
(一)就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華盛公司與金門水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 任及承攬關係?
⒉有無因華盛公司的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發生 瑕疵之情事?
⒊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金門水廠 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二)就系爭工程,王技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王技公司與金門水廠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 監造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如為承攬關係,時效 是否業已消滅?
⒉有無因王技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或監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 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⒊若有,王技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金門水廠 之指示?
(三)金門水廠是否與有過失?王技公司是否為金門水廠的使用人 ?王技公司監造如有缺失,金門水廠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就王技公司的過失負同一責任?(四)就系爭工程,若金門水廠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
⒈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⒉金門水廠主張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經金門水廠與其對於華 盛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後,金門水廠是否尚有餘額可資請 求?
⒊王技公司賠償範圍有無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3項「限於須 改善部分監造費6倍」之適用?
⒋就金門水廠可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 應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澄輝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對於華盛 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七、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就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華盛公司與金門水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或委 任及承攬關係?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惟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而委任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 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 務有其獨立性,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 約有關附件,其優先順序依序為開標紀錄補充規定、特定條 款、技術規範(邀標書)、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 定或一般規範。」(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附件邀標書1.4工作項目「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 為完成前述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 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材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 、安裝、操作維護訓練、試運轉、性能試驗以及相關之保險 、保固、勞工安全衛生及法令規定必要之施工用地取得、施 工許可之申請等項目。」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頁) 。系爭工程承包商華盛公司之工作項目內雖亦有「細部施工 設計」之部分,然此僅係華盛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應履行 之部分工作內容,且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可 知系爭工程契約重在華盛公司為金門水廠完成系爭工程內容 ,金門水廠係俟華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內容後,方給付報酬 予華盛公司,且金門水廠亦有指示華盛公司施作內容之權( 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金門水廠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作內容 及數量之權),自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委 任,亦非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金門水廠主張與華盛公司 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屬承攬關係,係屬可採。
⒉有無因華盛公司的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發生 瑕疵之情事?
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2公尺之工法 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 深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就海底管線設計埋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邀標書技術 規定第2.3.4節係約定依管線強度分析、土壤液化分析、 及穩定性分析而定,並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2公尺以上 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外放證物9第1冊第2至8頁 ),且雖約定埋深2公尺以上為原則,然綜觀系爭工程合 約及其附件,均未就何種情況為例外情形,即海底管線何 時可不埋深2公尺為約定,反約定投標商或技術合作廠商



海底礁石挖掘設備應能深入海平面下20公尺以上,適用於 珊瑚礁岩、風化岩之挖掘及埋深,最小挖掘埋設深度應大 於2.5公尺;且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需行經堅硬岩區, 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者外,系爭工程之施工以不採用 爆破為原則(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另約定 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見外放 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底 管線全線均應埋深2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在行 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者,可採用爆破方 式施工。華盛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初稿審查意見 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2頁),表示系爭工程禁止以 爆破法施工云云;惟該文件僅屬規劃報告初稿,由各審查 委員提出意見供金門水廠及規劃設計單位王技公司參考, 若所載事項未列入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自無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而該禁止爆破法施工之記載,並未見諸於 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自無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其次,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6.7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 護措施係約定承包商即華盛公司為保護管串即海底管線, 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 計(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00000-00頁),並非使用混凝土 增重或類似設計(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2公 尺以上。而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 未埋深2公尺,與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 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4節約定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 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 細部施工設計、物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 作維護訓練等項目(見外放證物9第1冊第1-3頁);邀標 書技術規定第2.3.5節及第2.3.6節亦約定承包商應作細部 管線路徑確認,負責所有細部施工設計、送審,並依規範 要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及服務作業(見外放證物9第1冊 第2-10、2-11頁)。系爭工程契約復屬有償契約,則華盛 公司除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外, 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甚或CM工法之設計、施作, 亦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必然。 ②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金門 水廠提出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見外放證物25),認於規劃 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 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 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 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



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 況,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 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3週)之波 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外放證物25第161頁)。華盛公司提出海德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182至206頁),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 導致之突發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王技公司提出 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 報告(見外放證物26),認因堅硬地質致使覆土深不足2 公尺處一帶之海底管線,其固定箍環未補強施作適當之確 閉鎖緊裝置,管線佈設後,天然回填未及完成前又遭逢颱 風侵襲,致使覆土深不足2公尺,海底管線直接暴露於海 床上;因管線未與配重鐵鍊緊密聯結,受波浪往復作用時 ,管線發生往復晃動現象,致部分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 螺栓脫離,而當管線往南滑移脫出混凝土蓆塊逐漸上浮後 ,配重鐵鍊懸垂幅度更大,在波浪潮流作用下擺盪會更為 劇烈,導致剩餘之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完全脫離而 使管線全面上浮,漂浮於海面上之管線,受波浪及潮流往 復推拉,終致在強度最弱之電焊套頭處斷裂;且海底管線 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其脫落原因 是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段之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 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華盛 公司在施工中變更工法後,疏忽未補強箍環螺栓之鎖緊裝 置(見外放證物26第57至58頁)。原審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2 頁),則認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 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 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 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 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 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且對於 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具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41頁) 。準此,除華盛公司所提海德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認 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華盛公 司設計及施工並無瑕疵外,其餘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 會鑑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無論設計、施工皆有瑕疵,水利 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亦認華盛公司施工具有瑕疵, 致系爭工程發生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而海德公 司92年7月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從華盛公司所聘之



技術顧問者觀點,供華盛公司答辯之參考(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是該評析報告係供華盛公司本件訴訟答辯所製 作,本非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鑑定,自未提出不利華 盛公司之論點,尚難徒憑海德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即 認華盛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又水利技師公 會96年5月鑑定報告及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號 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8至79頁),雖認海底管線之配重 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斷落,並因固定箍環 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 現象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設計埋深2公尺以上,非發 生上浮斷落之原因;惟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 分並未埋深2公尺,埋深2公尺以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 ,且依水利技師公會上開函文,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 落後,既經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斷 無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之理,是系爭工程 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 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及 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號函,尚無可採。海洋大 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固均認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設計、施作皆有瑕疵,然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 查報告並未認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而依系爭工 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 336、277頁),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 ,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 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 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 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另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記載海底管 線上浮斷落後,經調查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分布位置約原 設計管線北方30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相互交疊, 並與鐵鍊互相交錯,有一單元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附著漁網 且未偏離鄰近單元,故認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離應非漁 網拉扯所造成(見外放證物25第97頁)。惟海底管線埋設 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 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30公尺處,呈一直 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 應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故仍應受 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本院因認 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即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 及埋深不足2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 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



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 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 成HDPE管上浮。另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 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2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 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25公尺,每隔12公尺安裝 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25公尺至1公尺,每隔24公 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公尺至1.5公尺,每 隔36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5公尺至2公 尺,每隔48公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其中改以CM工法 施工雖獲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 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 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 尺安裝1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89年4月1日送審之管線 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13頁、外放證物 17第1頁)、89年4月13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 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14至115頁、外放證物19)在卷足 憑,是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2公尺,採CM工法施 工部分,亦應依照上訴人王技公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 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詎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85 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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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