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號
KMHM,106,上易,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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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泰元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泰元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 月3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金門縣○○鎮○○ 村○○00號由許績連實際負責管理之「金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雨農冷凍食品公司」,應 予更正)並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送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 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金君公司已 開會規定收取貨款後,需當面點交與會計國睿恩,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將向「金明生」店家收 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未依規定繳回與會 計點收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君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及被告洪泰元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 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 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金君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並收取貨 款,且該公司曾於105年4月15日開會要求送貨員收取貨款後



需當面點交與會計,並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 貨款2萬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略以:因為公司多年來收繳款的作業程序,都是不管有沒有 人在,貨款就放在桌上,不見了就是會計要負責,本件貨款 不見,怎麼丟的,公司那麼多人進出,沒有人發現。伊承認 有過失沒有簽收清點,但作業程序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包括 開完會之後,還是這樣子。因為會計沒辦法一直坐在那裡點 收,所以貨款丟著,就準備再出貨,這是真的情況。現在貨 款不見了,公司那麼多人不去追究,直接要伊背黑鍋。今天 伊有做的事情會承認,沒有做的事情伊絕對不承認。這幾年 來伊過去犯的錯,讓伊一直戰戰兢兢,但別人都還會用懷疑 和異樣的眼光看伊,所以伊有沒有做自己知道。這些錢是怎 麼不見的沒人看到,也沒有證據證明是伊侵占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金君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並收取貨 款,且該公司曾於105年4月15日開會要求送貨員收取貨款後 需當面點交與會計,其並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 取貨款2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代 理人許績連指訴、證人即金君公司會計國睿恩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2、6至8、10至12頁),並有支出證明單2紙、會議紀 錄1份,及金君公司將雨農冷凍食品公司更正為金君公司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74 號卷第19至22頁)。是上開事實部分,已堪認定。 ㈡依國睿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5年3月5日幫金君公 司作帳時發現有兩筆款項不見,老闆雖不追究此事,但在10 5年4月15日開會重申「日後送貨員收款回來一定要當面交給 會計點收」。在召開此會議前,送貨員確實都習慣把收回來 的錢放在會計桌上就離開了,可是105年4月15日開會時,全 體職員都在,當時有強調一定要把錢親自交給會計或代理會 計之人才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對照卷 附該次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載明:被告當時在場,且 確實有提及「錢收回來,會計人在再交…收帳款一定要填日 期、姓名、金額,回來一定要馬上點清」之旨。足認被告自 105年4月15日開會後,已明確認知公司應收帳款因曾丟失, 而召開上開會議,並規定要求員工日後收款後負有點交予會 計之責,否則應對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負責之事實。 ㈢被告曾於105年4月25日向金明生店家收取貨款2萬6000元乙 節,有金君公司所提上開支出證明單2紙在卷可佐,此為金 君公司事後向金明生索取、曾經由被告簽收貨款之證明。對 照國睿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證明單顯示被告曾收取這



筆貨款,但我卻不曾點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益顯 被告曾收取這筆貨款,且於明確認知應點交予會計之情形下 ,並未依規定點交。是金君公司會計國睿恩確實未收到被告 向店家所收取之該筆金額,亦堪認定。
㈣被告既知悉金君公司曾因丟失貨款,而召開會議強調「錢收 回來一定要點交會計」之情,猶無視上開會議規定,竟仍決 意於收取貨款後不為點交。則其明知而故為違反、未依規定 繳回貨款之舉,自應認定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款項。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國睿恩就金君公司是否在辦公室內裝設攝影機乙節,縱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容有出入之處,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 告並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故亦難僅以國睿恩 上開證述部分排除被告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該手段殊值非難。更先與金君公 司調解成立後願賠償3萬元,卻於事後僅支付頭期款1萬元即 不再支付(見調參卷第2頁、原審卷第63頁、調偵卷第31頁 及本院卷第67、81頁之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此一犯後態度亦甚可議,暨金君公司所受金錢損害多寡等 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刑法 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 定。查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者 為1萬元(即調解成立後支付之頭期款),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應就未實際合法發還之1萬 6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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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