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克宏
相 對 人 歐陽儁
楊秀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陽儁、楊秀奇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塗銷「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金門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上后垵56號)(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先位聲明),或請本院撤銷受 詐欺之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均屬上開條文 所稱「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由聲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 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 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 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 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 先位聲明係主張聲請人戴克宏與相對人歐陽儁於105年11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請求撤銷 ,並於撤銷後,請求返還登記;備位聲明係以聲請人被相對 人歐陽儁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及於 105年11月18日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聲請 人主張因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是法律行為得 撤銷回復請求權之等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核上開權利 之性質均屬「債權」,且上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 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