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王志財
相 對 人 林志銓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
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2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而認為假扣押原因 未經釋明,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相對人目前遠居中國 ,逃匿避債,且應已將在我國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轉 財產或增加負擔,並將財產移轉至中國,在我國已漸達無資 力狀態,如不就其財產假扣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伊在106年 8月4日曾搭機前往相對人金門家中,相對人 不知去向,其家人亦表示不知其債務狀況或久未聯絡等語, 另伊已檢附相對人簽名採購單影本、與相對人對帳單影本、 相對人積欠貨款明細表、相對人在中國工作名片及相對人於 大陸地區居住地址等資料,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只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據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 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 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 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常向其訂購貨物,並依相對人指示 出貨、寄送,月底結帳時由異議人整理對帳單後傳真給相對 人核對簽名確認後付款。惟自106年2月後,相對人開始拖欠 貨款,雖一再交涉,相對人同意付款,卻威脅異議人強迫出 貨,否則不會再給付價金,迄今共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 2,980,976元,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名採購單影本、與債務 人對帳單影本、債務人積欠貨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以 上證據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 求已為釋明。
五、至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稱:相對人配偶為中國籍,且 其長期滯留中國經商,久居上海,並以臺灣之財產於中國購 屋、買車,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欠款,並將臺灣或金門之 財產處分、移轉,造成債權無法實現,就財產日後甚難執行 云云。然查,縱認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常年在中國經商屬實, 惟相對人亦常返回金門,每月1至4次不等,並在國內有土地 、房屋、汽車、股票及租賃之所得,汽車則於106年9月份購 入,此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況相對人若真有藉 移往中國而規避本件債務之意,又豈會於106年9月份購入新 車一輛。再觀諸相對人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相對人105年度有租賃及股利所得合計231,228元、財產
總額2,413,115元,足見相對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