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諭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其中陸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自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1月9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7,500元,及其中904,68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2,81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06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7,500元,其中904,68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2,81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標得「金門大橋建設計 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 因受有船員專業訓練,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遊艇駕駛執
照,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船舶隊警戒艇艇長,從事系爭工程 相關接駁工作,於105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原告駕駛快艇 漁世界8號,於施工平台船海岸2號海域實施海上作業人員拾 回運送任務,因被告公司對於駕駛人員之安全防護設備不足 ,造成快艇漁世界8號實施靠泊於平台船惠順388時,不慎發 生撞擊。於當日20時20分由訴外人楊智鈞將原告送往行政院 衛福部署立金門醫院急診,其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治療,接受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切除手術併放入1個人工椎 間盤。原告於105年4月7日出院,然人工椎間盤仍未拆除, 且需持續復健3個月以上,期間日常生活打理即有諸多不便 ,更無法繼續從事原先工作,故原告仍為此向被告請公傷病 假(105年3月28日至105年6月30日),並經單位主管同意。 被告雖同意原告請公傷病假,但被告未依約依法給付原告於 職業災害發生前薪資,且被告資遣原告而未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又因被告未就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採取必要之安全設備或設施(即未就平台船惠順388設 置警示燈具及導引設施),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 症候及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足證被告確實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船 員法第39條第1款、4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款,及 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7,500元,其中904,68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2,81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之受傷是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且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意外事故報告書所載「然因夜間暗無月光 且視線不佳,另惠順388未設置警示燈具,及無導引設施, 且海岸2號上之作業燈光投射影響,造成炫光形成視距死角 ,且受海面突然湧浪影響,造成快艇(漁世界8號)實施靠 泊於平台船惠順388時,不慎產生撞擊」,即要求被告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況細查上揭意外事故報告書所載此次撞擊之 原因應有4,分別為:1.當夜暗無月光,且視線不佳。2.惠 順388未設置警示燈具及無導引設施。3.海岸2號上之作業燈 光投射影響,造成炫光,形成視覺死角。4.海面突然湧浪。
其中1、3、4與被告行為無涉,2僅為事實之表述,是否為被 告之故意、過失行為並無被評價。又原告於同年提出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105年 度他字第203號偵辦被告公司邱翠蓮、洪金富等4人,最後以 查無實據行政簽結本案,可見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完全無任 何事實之根據,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又原告係主動於105年6 月16日以金門郵局00013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的雇傭關係 ,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並非如原告主張 原告大量解僱(資遣)勞工而產生工資與資遣費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9日標得系爭工程,原告因受有船員 專業訓練,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遊艇駕駛執照,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船舶隊警戒艇艇長,從事系爭工程相關接駁工 作,於105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頸椎 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及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有決標公告、被告所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原告之船員專業 訓練合格證書、原告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遊艇駕駛執照、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因安全防護設備不 足,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安全防護設備不足,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313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⒊經查,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意外事故報告所載「105年3月27 日晚間約19時10分左右,艇長鄭景文君於施工平台海岸貳號 施工海域位置,實施海上作業人員拾回運送任務,鄭景文為 確保其搭艇人員之上下安全位置(人員由惠順388搭艇)並 避免舟艇碰損故先行尋覓適當靠泊點;然因夜間暗無月光且 視線不佳,另惠順388未設置警示燈具及無導引設施,且海 岸貳號之作業燈光投射影響造成眩光形成視距死角且受海面 突然湧浪影響,造成快艇(漁世界8號)實施靠泊於平台船 惠順388時,不慎產生撞擊,當下鄭景文仍試圖穩定船身, 先以完成海上作業結束人員拾回任務為第一優先」(見本院 卷第36頁)。又查,依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資方主張:2.鄭員確於工作中受傷,公傷無疑義」(見本院 卷第47頁)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 設置相當之照明設備、避免眩光及避免裝卸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 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以前詞置辯,另辯以原告 於工作當時所穿著為拖鞋,故係原告自己之過失導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惟被告對此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故被告應就原告係因己之行為而負擔過失責任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之。
⒈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之工資。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有所規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即請公傷假而未上班, 且被告亦未給付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之工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被告辯以原
告薪水之計算基礎應以每月67,000元計算,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75,000元,認為其他的薪資應是委任原告潛水的報酬 而非經常性薪資云云。然關於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是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支付報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353頁),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3月止,除 104年6月外,每月均受有9,300至70,350不等之潛水津貼 ,故堪認被告受有之潛水津貼雖以津貼為名義,然實際上 幾乎每月均受有此項給付,故應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無疑 ,且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3月止,除104年6月外,每 月實領金額均逾75,000元,故原告以75,000元計算工資應 屬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 月27日止之工資292,500元(計算式:75,000x[3+27/30] =292,500)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 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六、 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七、 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 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 、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 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雇用人依第22條 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 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 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 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2條第4至7款、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且擔任艇長一職,有被告所出具之 意外事故報告及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屬於 船員法所指之船長,而有船員法之適用無疑。又原告於10 5年6月16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收受等情,有前開
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亦經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又查,船員法為保障船 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 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船員法如有 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是關於船員權益應 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觀 之船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於非可歸責於 勞雇雙方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 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 ,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 則,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僅因雇 用人不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船員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 上開因不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 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本件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兩造所定之契約約定,原告於 105年6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 止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225,000(計算式:75,000x3 =225,000)元之資遣費,合於契約之約定本旨與上開法律 規範目的,應予允許。至被告稱本件為原告主動終止契約 ,則無船員法第39條規定適用云云,已如前述,要非可採 。
⒊預告期間工資。
⑴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起開始任職於被告,於105年6月2 7日終止僱用契約,其持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而同法就預告期間工資之發給, 在雇主未依該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期間為預告而終止時即 應給付,另就勞工在勞動契約終止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之情形,則於同法第18條明定其要件。故若勞動契約終 止時,雇主並無不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勞工亦無不得 請求給付之情形時,自應解為勞工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始較符合勞基法第1條所稱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本件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復無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規定情形,依據前揭 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 然爭執計算標準應以每月薪資67,000元計算,關於薪資計 算標準已如前述,本院認應以每月75,000元計算,故原告 請求50,000元(計算式:75,000x20/30=50,000)之預告 工資應屬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考。審酌原告工作前,原來身體健康四肢健全,惟 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59年5月19 日生,105年3月27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年齡45歲,審酌 其所受職業災害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暨原告 105年度所得373,412元,被告公司有能力得標逾66億元之標 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第33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允適。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設置相關防止工安意外發生之設施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且未依法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6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船員法第39條第1款、4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款,及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
500元,其中604,687元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其中162,813元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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