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號
KMDM,104,訴,34,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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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玓
      陳玉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玓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陳玉玓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陳玉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玓與陳雅惠、陳雅婷及陳雅文(陳雅惠等三人所涉偽造 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妹,其等 於民國99年11月間籌設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桐公司),陳玉玓為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擔任和桐 公司董事長。陳玉玓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為使和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11月12日,分別自 陳玉玓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玉玓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自陳雅 婷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婷 帳戶)提領現金900萬元、自陳雅文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文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 自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志龍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志龍帳戶)提領現金900萬元,合計4,200 萬元,以其個人、陳雅惠、陳雅婷及陳雅文之名義,各將1, 8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存入和桐公司籌備處 開立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和桐公司帳戶)。再以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之三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英



祧,依上開資料於99年11月13日出具和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4,200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玉玓即於99年11月15日, 自和桐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966萬元、194萬元、450萬元、9 00萬元,存入陳玉玓帳戶、陳雅婷帳戶、陳雅文帳戶及陳志 龍帳戶,而未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嗣陳玉玓檢附上開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資料 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 和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9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26日 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使和桐公司完成公司增資登記,於99年11月26日,自陳雅 婷帳戶提領現金1,527萬2,727元,以股東王志豪之名義,如 數存入和桐公司帳戶。再以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之三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 英祧,依上開資料於99年11月27日出具和桐公司增加資本1, 527萬2,727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玉玓即於99年11月29日, 自和桐公司帳戶內分別轉帳620萬元、531萬5,000元至杰思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玉玓之堂弟陳偉仁)開立之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思公 司帳戶)、陳雅婷帳戶;於99年12月16日轉帳2,065萬7,000 元至陳偉仁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偉仁帳戶),而未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嗣陳 玉玓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公司增加資本款 項證明,虛偽表明和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9年12月 6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 等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 件已具備,而於99年12月13日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志豪、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告訴 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另起訴:被告陳玉珍與同案被告陳玉玓均明知 王志豪、福威公司並非和桐公司股東,且福威公司更未指派 陳玉玓、陳雅文、陳雅婷、陳雅惠為福威公司投資和桐公司 之股權代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福 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3、被告陳玉珍則利用上開偽造之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印章(即偽造之乙 式印章)及於不詳時地,偽造另顆「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蓋用於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203350號函 予福威公司之函文。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福威公司99年9月10 日變更登記表,將其上真正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思金」之印文,變造為上開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印文後而變造公 文書並蓋用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 印章(即偽造之乙、丙式印章)共10枚後,以其任職之金門 縣議會機要秘書辦公室傳真電話「312906」號傳真陳玉玓。 旋同案被告陳玉玓於100年1月17日檢具上開偽造之指派書等 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變造之福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 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改選和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福威公司、黃思金 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玉 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 7條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上開被告陳玉珍原起訴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聲 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陳玉珍所涉上開罪嫌之 起訴,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9日金檢錫仁106 聲撤1字第07096號函暨附件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66至169頁),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即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玉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志豪、王再生於104年10月6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王志豪、王再生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 而令依法應具結者具結,又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 常情,應無對上開證人為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被 告陳玉玓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 首揭規定,上開證人王志豪、王再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 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24頁),核與證人邱英祧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103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6至98頁) ,並有玉山銀行103年8月11日玉山個人(存)字第10307281 28號函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3年10月23日玉 山個(存)字第1031002047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玉 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共16紙、玉山銀行104年7月23日 玉山個(存)字第1040716037號函暨交易明細、和桐公司檔 卷分類目次表、經濟部99年11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函、和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資 本查核報告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 託書及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和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本院10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和桐公司99年12月6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冊、增加



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 負債表、委託書、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99年12月 1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72730號函、和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3年11月10日金門營字第10350005021號 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杰思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3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985號函暨交易往來 明細、玉山銀行103年1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 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頁 、他字卷三第1至2頁、第8至24頁、第30至38頁、第40至57 頁、104年度偵字第1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6頁、經 濟部和桐公司卷《下稱和桐公司卷,影卷外置》1第1頁、第 5至31頁、第33至74頁、第93至99頁、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 、第60至65頁),並經本院核閱和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無訛 。
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 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有 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 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 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 ,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 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 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 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 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 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 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條文嗣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發起人,且擔任董事長,係公司 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玉玓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陳玉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英祧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玉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另被告陳玉玓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發起人並擔任董事長,明知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持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據以申請登記,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和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 繳納之股款,而予以登載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顯 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 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陳玉玓於本件犯行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認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陳玉玓自陳已婚育有三子各5、7、8歲之 家庭狀況、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並兼任會計之工作情形、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所犯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 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 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 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被告陳玉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係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刑,足認已具悔意,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 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對 於緩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3頁)。故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 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 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陳 玉玓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0萬元。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五、不予沒收之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 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陳玉玓製作不實之和



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或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邱英祧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業已行使而交付經濟 部商業司,自均非被告陳玉玓所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玓陳玉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公 訴意旨欄所示各次行為,因認其等涉犯如各該起訴法條欄所 示各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尚且,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叁、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除非另有再予闡明 之必要外,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 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玓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嫌、被告 陳玉珍涉有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秀豔、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證人王再生、證人黃思金於偵訊時之 證言、福威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預 算表、收據、福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為其論據。伍、訊據被告陳玉玓固坦承擔任和桐公司之董事長,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將告訴人王志豪登記為和桐公司股東,於出具資 產負債表登載繳納股款、預付款項予福威公司,並有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出具福威公司之指派書,以福威公司股權代表 人身份投票選舉和桐公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 更和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暨申請變更登記福威 公司持股轉讓致董監事解任等事實不諱;被告陳玉珍則坦承 有與王志豪討論免稅商店設立之事宜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玉玓辯稱:和桐公司與福威公司 曾於99年11月間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因福威公司並未依 約施作工程,於是雙方再合意解除該工程合約,並非虛偽不 實,且當時與王志豪家族間共同投資申請設置免稅商店,因 須合於法定時程,故為免時間拖延,被告家族等人遂於99年 11月15日先行出資設立資本額為4,200萬元之和桐公司,另 因福威公司之資金有限,而遲未湊足資金使和桐公司之資本 額增加至5,000萬元,故被告家族等人只好與王志豪約定先 以借貸資金之方式,於99年11月26日由被告家族先行代王志 豪墊付福威公司應出資之資金,並以王志豪為轉帳名義人, 由陳雅婷之帳戶轉帳15,272,727元至和桐公司之帳戶,並非 未經王志豪之同意。而為遂行免稅商店之合作案,王志豪於 和桐精品公司設立之時,積極以電子郵件寄送免稅商店之合



作事宜予被告二人及陳雅婷,福威公司曾為和桐公司之法人 股東,並同意指派被告陳玉玓、陳雅惠、陳雅文及陳雅婷為 法人股東代表,故不該當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陳玉珍 辯稱:起訴書所稱由福威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發給金門縣政 府之函文,並非伊所製作,且綜觀系爭函文之內容,亦完全 看不出任何由伊所製作之客觀證據,況該函文若係伊偽造, 王志豪於接獲金門縣政府人員來電及100年1月4日府財務字 第0990087740號函時,當已知悉該情,豈會於100年2月2日 傳送「免稅協議」予伊,其說詞顯已前後矛盾反覆,應屬虛 偽等語。則本件之癥結點乃:一、王志豪、福威公司是否於 和桐公司增資時經認股成為股東?和桐公司有無指派被告陳 玉玓為股權代表人?二、和桐公司與福威公司間是否簽訂室 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三、被告陳玉珍有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函文並行使之?以下分述之:
一、經查,被告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12月6日檢 具股東名冊、告訴人王志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 負債表等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上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 ,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登記;復於100年1月17日檢具 福威公司指派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上載明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登記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動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另有福 威公司名義之99年12月17日福免字第99121701號函文,出具 予金門縣政府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秀豔、證人即告訴人王志 豪、證人王再生、證人黃思金於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字卷一 第16至26頁、第52至67頁、第81至83頁、偵卷第82至87頁、 第113至127頁、第168至178頁、第270至278頁),並有上開 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詳細比對和桐公司之公司登 記卷屬實,且為被告陳玉玓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又查,福威公司董事長為王再生,董事為王再生之配偶黃愛 治、王再生之子王志遠,監察人為王再生之子王志豪,任期 均自94年12月30日至97年12月19日;98年6月25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王志豪,董事為黃愛治王再生之女王秀慧,監察 人為王志遠,任期均自98年6月5日至101年6月4日;因王志 豪於99年3月13日辭職解任,於99年4月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 為王再生之女王秀豔,董事為黃愛治之姐妹黃愛驊、王志豪 ,監察人為王志遠,任期均自99年3月23至101年6月4日;99 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再生之姪子黃思金,董事為 王再生之姪子黃慶武廖文娟(關係不詳),監察人為黃思 金之女黃雅萍,任期均自99年9月2日至102年9月1日;104年



1月2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志豪,董事為黃愛治王秀豔 ,監察人為王志遠,任期均自104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 ,有各該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繳附之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等 在卷可考(見福威公司登記卷影卷二第3至21頁、第39至51 頁、第52至63頁、第96至117頁、第160至189頁)。而證人 黃思金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左右登記 為福威航運公司之負責人,福威航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姑丈王再生及姑姑黃愛治。他們有打電話或者親自來找我, 或者透過我叔叔黃水木來找我,他們跟我說王再生議長, 所以無法兼顧福威航運公司,說我當負責人沒有關係,只是 一個名義,王再生黃愛治去我家跟我說了好幾次,所以我 就答應了。我100年沒有工作,實際上沒有在管理福威航運 公司的任何事務,99年至今我在種田。」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一第16至27頁)。王再生於99年9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9 日擔任金門縣議會議長職務,為金門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 以王再生職務及與黃思金之親屬關係,黃思金應邀擔任掛名 負責人乙節,與常情並無相違,此觀諸該任董事廖文娟辭任 董事及經理人所發予福威公司之存證信函具體陳明未曾參與 福威公司任何經營事務,僅係受託擔任董事等語(見福威公 司登記卷影卷二第148至149頁),更可見該任董事長黃思金 及董事廖文娟等人均未實際參與福威公司之營運,實際掌控 營運之真正經營者始終均為王志豪家族成員。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因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 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



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 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 據。本院認告訴人王志豪等人之證述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陳玉玓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⒈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泳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台灣優力擔任董事長特助,一直任職到102年,什麼時 候開始任職我忘了,任職期間約二年半,現在該公司已經不 存在了。現職翔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和桐化 學與台灣優力公司是關係企業,和桐化學是母公司,台灣優 力是子公司,是台灣優力投資和桐精品,台灣優力有出資1. 2億投資和桐精品,但是是從何帳戶匯到何帳戶我不清楚。 王志豪與陳玉珍共同投資和桐精品,有來跟台灣優力說。是 由陳玉珍及王志豪來台灣優力告訴我們,請我們轉投資和桐 精品這件事,由三方一起投資。1.2億是和桐精品總投資的 金額,至於誰要出資多少我不清楚。他們是來提案投資的, 正常來說就是他們也都會加入投資,因為他們提案是大家一 起投資,不過最後台灣優力最後是沒有投資這個案子的,所 以1.2億有沒有出資出去我不清楚。當初王志豪及陳玉珍來 說投資時,是說要用福威的名義成立免稅店,但後來因為避 免福威公司債務問題,所以就同意用另一個名稱成立免稅店 ,所以我跟王志豪接觸時,有跟他提到資訊有關的部分,例 如講到稅務系統等資訊方面,就是當初成立和桐精品的前置 作業交流。台灣優力、陳玉珍、王志豪我們後來有跟國際免 稅店加盟,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記不起來了。當時王志豪也 有參加我們的簽約儀式,而且當時就是以和桐精品名義去簽 約的。(問:王志豪知不知道台灣優力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 ?)他知道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呀,當初是用福威公司是提 案沒錯,但因為福威公司財務問題,所以才會要成立一家新 公司。王志豪有出席剛才說的100年3月的簽約儀式,還有王 志豪的父母親,王志豪的父親還比較晚到。該儀式參與人就 是所有的股東,我所謂的股東是指投資者還有高層執行單位 主管,至於這些人有沒有出資我不知道。我記得的參加的有 王志豪及他父母、陳玉珍陳玉玓、陳雅婷、台灣優力財務 林淑麗、台灣優力謝勝峰、台灣優力黃榮華,及國外的海內 曼人員,我現在能想到的就這些,因為太多人了。(問:請 證人說明當天簽約儀式時,現場是否掛有和桐精品之布條? )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6至264頁)。 ⒉又查,證人王志豪使用之EMAIL帳號為Jacky0752號,為其於 104年5月22日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82至87頁);被告



陳玉珍使用之EMAIL帳號為ntupkuc@gmail.com號,亦經本院 於106年9月30日審理時勘驗陳玉珍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第35至58 頁)。而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提示王志豪與被告陳玉珍前述 帳號電子郵件,詢問王志豪是否為其與被告陳玉珍或其家人 之往來郵件,雖王志豪未予正面肯定而答稱伊要回去查等語 ,然觀諸該等郵件,時間橫跨97至100年,往來對象包括被 告陳玉珍陳玉玓陳玉珍之妹陳雅婷、「秀如」、「陳美 華」、「王秀慧」等人,而內容包羅萬象,除與本案相關者 外,亦包括王志豪請被告陳玉珍匯款予第三人「羅秀坤」大 陸帳戶資料、「環島南路上訴理由狀」等其他事務,更有福 威公司之倉單及「進大陸報關用船員名單」等項,有各該電 子郵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27至277頁),是雖王志豪 避重就輕答稱如上,然依其時間、往來對象及內容可知,該 等郵件確係王志豪等人發送予被告陳玉珍等人無誤。細觀該 等王志豪發送之郵件,與本件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下稱 免稅商店)有關、重要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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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