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訴聲字,106年度,11號
CCEV,106,潮訴聲,1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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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吳湖欉
      許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訴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 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 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 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 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 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 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 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反面解釋,於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



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湖欉現仍積欠聲請人197,245 元, 及其中194,448 元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相對 人吳湖欉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5 年12月29日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街000 ○0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許玉淑,並於106 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湖欉所有, 又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 利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吳湖欉所有,性質上核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湖欉所有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 登記,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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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