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67號
原 告 蔡銀平
被 告 黃月嬌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月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
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
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本
息為執行名義,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原告自陳為350,000 元
(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向本院補繳。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被告黃月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