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423號
CCEV,106,潮補,423,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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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蔡向慧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進榮
      蔡李進金
      蔡金在
      蔡福文
      蔡向慈
      蔡向懿
      陳蔡金只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311 元【計算式
:(371.53+178.51 )×14900 ×(1/362 )=4553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
│2  │提出蔡金松(25年9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
│  │47)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需含│
│  │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蔡金松之部分)。  │
│  │                         │
├──┼─────────────────────────┤
│3  │蔡金松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子女及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
│  │(記事欄勿省略)。                │
├──┼─────────────────────────┤
│4  │依據編號2 、3 之資料,製作蔡金松之繼承系統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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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