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421號
CCEV,106,潮補,42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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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郭茂全
訴訟代理人 郭振盛
被   告 潘俊豪
      潘添成
      潘湯來富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俊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遭被
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排水溝渠及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地
上物),爰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工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 元。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00 元,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則為104.43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聲明㈠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4,873 元(計算式:1100104.43=11
4873),至於聲明㈡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萬4,8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
├──┼───────────────────────────┤
│2  │提出被告潘俊豪潘添成潘湯來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  │勿省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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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