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蔡杰祐
被 告 楊翔名即楊清斌
楊永昌
楊世米
楊千杭
楊明恩
楊舜雄
陳楊照
李楊照美
楊淑美
林果毅即林大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
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
翔名即楊清斌,請求全體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楊堂玉之遺產,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楊翔名即楊清斌
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楊翔名即楊清斌應繼分為
1/24),而依原告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楊堂玉之遺產之價額
為4,073,008 元,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70
9 元【計算式4,073,008 元×應繼分1/24=169,70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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