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溫怡媜
被 告 邱桂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桂金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無故侵入原告 之住宅並打傷原告,致其腦部及頸部挫傷,原告因而急診住 進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原告上開 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949 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心神十分恐懼而受有極度之 精神傷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200,000 元,合計20 3,949 元(計算式:3,949 +200,000=203,949 ),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打原告,當時跟原告互相拉扯,且原告找伊去 原告住處時有罵我,且已經罵三個多月了,另其無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且被告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 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認定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949 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7-8 頁),經核係屬治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查原告為初中肄業學歷,從事居家照顧,每月薪資約27 ,000元,被告為小學肄業學歷,從事攤販生意,每月獲利 4 、5 萬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 長、老師、民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互不 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原告10 5 年度有所得255,016 元;被告有不動產、汽車等價值約 546,117 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附於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49元(3,949+20,000 =23,9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