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77號
CCEV,106,潮簡,37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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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男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為B男另一未經認領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配 偶,因被告之妻常探望B男,因此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即 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前往B男A女住處,且經B男同意 管教A女A女並稱呼甲男為「姊夫」。詎甲男竟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 之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權,並侵害B男A女保護 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分別對甲男請求慰撫金,即 附表編號1 、3 部分,分別賠償A女B男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3 萬元,附表編號2 部分,分別賠償A女B男 各4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男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所 提書狀略以:本件僅有A女一人的指述,否認有對A女強制 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對A女為 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本件B男A女之父,有當事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謄本 可參(置於密封袋),被告甲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業 據A女於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妨害性自主罪(下稱刑 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 ①警詢時:我被甲男性侵時是讀幼稚園大班,在我家中,我 叫甲男「姊夫」,我記得第1 次被甲男性侵時是100 年夏 天我就讀大班的時候,他知道我實際的年齡,因為他的小 孩跟我同年,我國小三年級(103 年時)都有被甲男用他 的右手食指插入我的下體,詳細情形我想不起來,只記得 是放假日星期六或星期日,地點在我家中或廚房及一樓房 間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8 頁)。
②偵訊時:被告是我的姊夫,他來我家的時候,爸爸不一定 在家,很多時候是他自己來,家裡只有姊夫會打我,從幼 稚園大班就開始會打,他打人很痛,每次做錯一點小事, 他就會把我帶到河邊說要把我丟到河裡;我幼稚園大班時 ,因為爸爸受傷住院,有住過被告家,他當時開始就會對 我亂摸,被告對我亂摸在爸爸家也有;第一次是在他家, 他把我帶去他的房間,他叫我過去,我就跟在他後面,他 摸我胸部,手也有伸進我衣服裡,也伸進我的內褲摸我下 面,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哭,他還是繼續摸我,當時他 摸我之後沒有跟我說會對我怎麼樣,但我就是不敢講(附 表一編號1 );我平時有上網聊天的習慣,但我沒有跟別 人聊到這件事,我有跟往有用Line聊過,但沒有聊到事情 的經過;姊夫只有用過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印象比 較深刻的是有一次在我家,我跟哥哥(B男前妻之子,業 於103 年10月11日過世)在客廳看電視,他跑來我家叫我 去隔壁房間摺衣服,我就跟他過去隔壁房間,他就趁我在 摺衣服時摸我胸部,並叫我停下來先不要摺,後來就用他 的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都是穿褲子,他只有把他的 手伸進去,沒有脫掉我的褲子,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這樣 子,但他不聽(附表一編號2 );另因為我家之前有遭竊 ,所以我家有裝監視器,監視器裝好後,被告有一次帶他 的大兒子到我家,他就叫他大兒子去對監視器比動作,被 告就帶我到另一個地方去看螢幕,他就在那裡摸我胸部及 尿尿的地方,那次他沒有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一 臉要哭的樣子(附表一編號3 )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 10-14 頁)、裝監視器的時間是去年(103 年)1 月,他 趁監視器裝好時到我家對我性侵應該是裝監視器沒多久發



生的,我記得是假日,哥哥也在家;他叫我過去摺衣服, 然後摸我跟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應該是在三年級,在 我家的房間等語(刑事案件偵卷第169- 170頁)。 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我開始用Line大約是哥哥過世的時 候,就是我4 年級上學期,用哥哥的平板,我的稱號是「 YEE 」、「隨風飄逸」,我連絡的對象除了同學外,其他 人(網友)都沒有見過,他們只跟我說他們在北部,網友 有男有女,「你是任何人都無法取代的諾」是我網路上交 的男朋友,但他其實是女的,因為去年暑假我們有吵架, 他跟我說的,但我沒有看過他的照片,也沒有實際接觸; 我是四年級下學期在學校上課時,我跟顏凌社工說我有被 姊夫性侵的事,當時我因為跟網路上的男朋友吵架,心情 不好,我一開始是說我小時候在姊夫家跟他兒子搶玩具時 會被打,慢慢的就講到那邊去,第一次跟最後一次的情形 我不記得了,通常我被性侵的地點是在我家,他會摸我的 胸部,也會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我會覺得痛等語; 及我有割腕,是因為跟網路的男朋友吵架,我被姊夫性侵 的時候我沒有割腕,因為那時候我不懂,(後來我割腕) 是因為班上女生有自殘的行為,我會學著做,我有跟網友 「諾」主動提我被性侵,但我當時因為怕他不要,所以我 是說「我差點被性侵」;我割腕的原因不是被性侵,是因 為班上流行自殘,且因為我媽媽跟哥哥過世,讓我想死; 我被性侵的經過,應該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比較清楚;我 之前把我載去橋那邊,說要把我丟到橋裡面,還會打我、 體罰我跟對我作這些(性侵)事(所以我討厭被告)等語 (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8 頁)。 ④本院審酌A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及猥褻之時 間(第一次是大班時、103 年有遭被告以右手食指插入下 體)、地點(被告家中及A 女家中)、行為方式等經過均 堅指不移,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已見上開情節對於證人 A女確屬親身經歷之事,始能就大致性侵害情節為一致之 陳述;參以A女上開所述情節,多以「幼稚園大班」、「 三年級」、「家裡監視器裝設完成」、「我當時在客廳中 看電視,因被告要求我到房間摺衣服」、「被告以測試監 視器為藉口,趁跟我單獨相處時摸我的胸部」等語觀之, 核與常人記憶事件,多以印象較為深刻之具體時序或場景 為依憑,進而回想親見親聞經過之常情相符,堪信A女所 陳係依憑其親身經歷之記憶描述,而非憑空杜撰,應屬可 採。又雖A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各次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細 節部分詳簡有別,且有出入之處,惟A女案發時僅為6 至



10歲之幼童,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本 件查獲時(104 年)距離A女指述被告各次犯行距離,各 長達1 至3 年之久,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往往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之常情,佐以A女歷次證述之 情境不同,各次詢問、訊問或詰問者之態度、用語不一, A女面臨之心理壓力及反應有異,自本難期A女可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要求A女歷次指 述均完全相符;況考量A女就被告上開各次為猥褻、性交 之基本事實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有下述證據堪以佐證其 上開陳述之憑信性,是A女所指述被告其他情節縱有不一 之處,尚難執以認定其所言均不可採,附予說明。 ㈡本案係因A女於接受證人顏凌之課後輔導教學時,偶然由A 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再由證人顏凌反應予高風險社 工後報警處理,進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顏凌於刑事案件偵 訊時證稱:會接觸到A女是因為B男主動來報名我們的課後 輔導教學,因為被害人是我關懷的個案,所以除了課輔外, 我也會定期跟他作會談,一開始我們有從課輔媽媽那邊聽到 孩子的父親及叔叔要將他送到其他安置機構,所以他那天心 情不是很好,他覺得出身在這樣的家庭有一些負面的想法, 因為我之前的會談中有聽到A女的姊夫(被告)有對他施暴 的行為,我這次會談才問她姊夫還有對你有施暴的情形嗎, 他才說姊夫會摸她胸部,手還會伸進他的內褲裡摸下體,並 說姊夫會強迫摸她,她沒辦法拒絕,我有跟她說會通報給高 風險社工,是否會被安置還不確定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 9 頁);及於本院刑事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跟他一 對一談話時)他說他覺得不喜歡現在的生活,提到他的親人 想送走他,他姊夫會打他、恐嚇他,我後來在繼續問姊夫為 什麼會打他,他說沒有理由打我,後來才說到有撫摸下體的 事情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反面)。據此, A女既係因證人顏凌詢問,始被動向證人顏凌告知遭被告性 侵害之事,且本案亦非由A女報警處理觀之,已與一般事先 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且以本件證人 顏凌與A女對談之起因,係因A女得知可能為其「父親或叔 叔」送至安置機構而心情不佳(而與被告無關),因於過程 中因提及出身之家庭,而偶然告知社工有遭被告性侵之情等 情觀之,更難認A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A女雖於 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有因被告對其體罰、性侵一 事而討厭被告,惟以A女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 平實證述其自殘之行為,係因與網路上之男朋友吵架及母親 及哥哥之過世,與遭被告性侵一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並核與證人顏凌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所證:他是因為媽媽過世,家裡有處裡媽媽過世及她監護權 的事,所以用這種方式來紓解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相符觀之,除可見A女可理解、區分其自身情緒反應之 原因,是難認A女有僅因怨懟之情而任意虛捏、編造情節, 所述上開遭被告性侵之情(討厭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打罵 、性侵),堪認屬其親身經歷事項外,亦可見A女並未有誇 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是綜合前述各節,更 徵A女前述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之 被告對其前開性交及猥褻行為,應具高度可信性。 ㈢另審酌:
①本件證人顏凌係因A女擔憂其將遭安置而心情不佳,始與 A女面談輔導等情,業如上述,且其另證稱:被害人跟我 講這件事情(被告性侵等情)時一直掉眼淚,很緊張的樣 子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反面);參以證 人即案發後輔導A女之社工莊雅閔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A女很清楚身體方面的界線,她比較早熟, 她一直很恐懼父親會送她去孤兒院,(所以)不敢跟任何 人說被姊夫性侵的事情,母親活著的時候也不敢跟母親說 ,因為母親個性火爆,怕媽媽會去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1 0 頁),則以上開屬社工或輔導人員於輔導個案經過中直 接觀察之言詞陳述觀之,已可見A女實有畏懼陳述遭被告 性侵等情,可能為緊密關係之人所不接受,因而不願告知 他人等情,核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多有懼遭人歧視另眼 相看而不願張揚之常情相符,並益徵A女上開反應及陳述 應無虛偽之可能;從而,證人顏凌及莊雅閔上開所證,自 可補強A 女前開所述之憑信性。
B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被告是我女婿,都會來家裡 找我,我不知道有無被告來我家,我不在,只有A女在的 情形,因為我跟A女之母親都要工作,所以會請被告幫忙 看顧A女A女看到被告來時都會發抖,被告有時候會帶 A女單獨去房間,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A女有時候比 較晚回家,我會叫被告幫忙管,被告會叫A女進房間,不 清楚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有看過A女流眼淚;就A女所述 被告有帶他去萬金的山上,或鳳梨田,我都沒有聽A女講 過,也不知道A女說的地點在那裡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 第161-163 頁)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被 告跟被告的太太會幫忙照顧被害人,載被害人下課;被告 單獨或與太太以起來的情況都有,我知道被告曾經載被害 人去上學,但我沒有在晚上單獨讓被告載被害人出去過;



被告常在被害人房間進進出出,他的小孩也會在我家進出 ;我以前因為脖子受傷住院,有讓被害人到家居住一陣子 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 ;而以B男雖為A女之父,惟以其上開所述「不清楚被告 與被害人間就有無性侵之行為」、「沒有聽過A女說被告 有帶他去萬金山上或鳳梨田」,甚而「不知道A女講述之 地點位置」等語,顯未有刻意附合A女所述,已可見B男 所證上開各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則以B男所陳「我 有拜託被告管證人A女」、「A女看到被告會害怕」,及 「被告有刻意叫A女單獨進入房間」等語以觀,倘被告僅 正常對A女施以管教,實可於委託管教之B男面前為之, 而無叫A女與之單獨進入房間之理,是被告上開刻意行為 ,適可徵A女指述被告會叫他進房間,利用單獨與其相處 之時對之猥褻、性交行為等語可信。
③再者,A女於本案通報後,經社工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之結 果,其處女膜呈現「三點鐘方向舊撕裂傷0.3 公分」等情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04 年6 月2 日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附卷可憑(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核與A女所指 陳被告有對其為猥褻、性交之手段等情節無違,自可資佐 證其所言非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男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及第108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 分法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於尚未成年之A女施以強制性 交,自屬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貞操權,又A女於案 發當時年未滿14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在在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故被告對於未成年之A女施以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 亦屬侵害原告B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 A女於未滿14歲之年紀,卻遭受自身姐夫侵害,對其心靈而



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原告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 應准許。又原告B男A女有保護教養之責,遭逢女兒被猥 褻、性交,深感椎心刺痛,故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屬情節 重大,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A女現仍就學 中,本身無經濟能力,原告B男現務農、每月薪資約1萬元 ,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勞工作,經濟小康,亦未擔任 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 調解委員(見刑事案件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另原告B男, 105 年度所得為93,284元及房屋、土地、汽車價值約1,508, 000 元,而被告甲男105 年度並無所得或其他財產資料等情 ,證物袋內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依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本院 原告A女B男請求被告甲男賠償三次侵權行為各3 萬元、 4 萬元、3 萬元尚屬適當。是則,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B男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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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