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洪水坤
訴訟代理人 蘇秋麗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嘉鴻
被 告 洪進定
被 告 洪文雄
被 告 洪進發
被 告 洪志坤
被 告 洪至甫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洪全發
人
被 告 洪光輝
被 告 洪國良
被 告 田洪冷仔(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成(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金樹(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靖純(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仙桃(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安宗(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洪寶玉(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章(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財(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淑珠(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鈺涵(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春典(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秀(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秀玲(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國雄(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銘文(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慶輝(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銘華(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安全(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全(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洪美珍(洪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洪阿秀(洪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洪金樹、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安宗、黃洪寶玉、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洪春典、洪文秀、陳洪秀玲、洪國雄、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安全、洪文全、林洪美珍、王洪阿秀應就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二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國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洪金樹、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安宗、黃洪寶玉、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洪春典、洪文秀、陳洪秀玲、洪國雄、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安全、洪文全、林洪美珍、王洪阿秀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光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取得,並按被告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洪志坤、洪至甫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嘉鴻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其中洪楓繼承人即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洪金樹、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安宗、黃洪寶玉、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洪春典、洪文秀、陳洪秀玲、洪國雄、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安全、洪文全、林洪美珍、王洪阿秀取得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 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法院固不得 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地位認其為 當事人。惟若第三人未承當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 訴訟,原告將該當事人之訴訟撤回,同時追加第三人為被告 者,則尚應注意是否可解為當事人已變更為第三人,依訴之 變更相關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南段234、235地號 土地)共有人陳文盛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年2月9 日將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 予洪嘉鴻,有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05頁),本院並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洪嘉鴻(已於106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惟洪嘉鴻並未向本院表明承當訴訟,原告 復於106年8月2日具狀撤回陳文盛之訴訟,並追加洪嘉鴻為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以陳文盛為被告,嗣因陳文盛就大南段234、23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106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洪 嘉鴻,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洪嘉鴻為被告,並撤回對陳文 盛之起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則本件 當事人已由陳文盛變更為洪嘉鴻,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另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共有人洪楓已於起訴前死亡,而 洪楓之全體繼承人為田洪冷仔、洪文成、洪金樹、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洪安宗、黃洪寶玉、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 、洪鈺涵、洪春典、洪文秀、陳洪秀玲、洪國雄、洪慶輝、 洪銘華、洪銘文、洪安全、洪文全、林洪美珍、王洪阿秀等 人(下稱田洪冷仔等人),此有洪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田洪冷仔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38、41、44至47、50至55、59、60至61、63至65、68至70、 72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田洪冷仔等人為被告,且 追加請求田洪冷仔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143至144頁),即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三、被告田洪冷仔、洪嘉鴻、洪文成、洪金樹、陳洪靖純、陳洪 仙桃、洪安宗、黃洪寶玉、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 涵、洪春典、洪文秀、陳洪秀玲、洪國雄、洪慶輝、洪銘華 、洪銘文、洪安全、洪文全、林洪美珍、王洪阿秀、洪國良 、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志坤、洪至甫、洪全發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南段 234、23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大南段 234、235 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上開兩筆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故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又大南段 235 地號土地北側與 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大南段 223 地號 土地)相鄰,大南段 2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為和 平路 3 巷,為避免將來分割後土地因通行問題而衍生訟爭 ,遂保留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以供通行使用 。另大南段23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巷00號建物(下稱和平路3巷37號建物)及一廢 棄古厝,而和平路3巷37號現由洪楓其中之繼承人被告洪金 樹占有使用中,而廢棄古厝原為洪安所使用,洪安之繼承人 為被告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 ,則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將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 分劃歸由洪楓之繼承人取得,又因洪楓已於76年4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洪楓之繼承人應就 洪楓所遺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劃歸由洪安之繼承人即 被告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維 持共有。另被告洪國良就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僅有1/18,可分配之面積甚小,惟其就鄰地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南段2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56/108,大南段225地號土地現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下稱大南段22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 事件),被告洪國良於大南段22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 同意將土地分配於大南段225地號土地北側之位置,並與大 南段235地號土地相鄰,故將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洪國良取得,以利其於大南段225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後,可與其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又大南 段235地號土地南側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大南段236、237地號土地)相鄰,而大南段236、 237地號土地為原告母親洪蔡春對所有,故將附圖方案一所 示編號G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即可與大南段236、237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洪國良:其祖先房屋原坐落於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F部分土 地上,惟房屋現已滅失,故本件應採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 法,將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國良取得
。
㈡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光 輝:同意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
㈢被告田洪冷仔、洪嘉鴻、洪文成、洪金樹、陳洪靖純、陳洪 仙桃、洪安宗、黃洪寶玉、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 涵、洪春典、洪文秀、陳洪秀玲、洪國雄、洪慶輝、洪銘華 、洪銘文、洪安全、洪文全、林洪美珍、王洪阿秀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 之一洪楓業於76年4月18日死亡,而洪楓之繼承人即被告田 洪冷仔等人就洪楓所有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洪楓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8、41、44至47、50至 55、59、60至61、63至65、68至70、72頁、本院卷二第100 、10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田 洪冷仔等人應就洪楓所有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大南段 234、23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筆土地相連等情,有大南段234 、2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100 至105頁),則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屬同一地段、土地 相連且使用性質相同,且均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自應准許。
㈢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相連,呈現梯字形狀, 僅有大南段235地號土地北側有道路即和平路3巷可對外通行 ,又大南段23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和平路3巷37號建物及一廢 棄古厝,和平路3巷37號建物為被告洪金樹所占有使用,廢 棄古厝則前為洪安所占有使用,洪安之繼承人為被告洪文雄 、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等人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6至107、110、113頁),復有現況照片4張、洪文雄 、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等人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 頁)。次查,大南段235地號土地南側與大南段236地號土地 相鄰,大南段236地號土地復與大南段237地號土地相鄰,而 大南段236、237地號土地為原告母親洪蔡春對所有,亦有地 籍圖謄本、大南段236、23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另大南 段225地號土地位於大南段235地號土地東側,大南段225地 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洪國良亦為當事人之一,其於該 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分配之位置位於大南段225地號土地北 側,並與大南段235地號土地相鄰,有大南段225地號土地分 割共有物事件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洪文雄、洪進定、洪 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光輝均同意附圖方案一 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45頁 ),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法就兩造使用土地現狀、週圍聯絡道 路之交通情況,且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可緊鄰既 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認依附圖方案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使和平路3巷37號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所有權歸於被告洪金樹與其他洪楓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該廢棄古厝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歸洪安之繼承人即被 告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所共 有,而依照昔日使用默契繼續使用,且原告及被告洪國良按 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緊鄰之土地合 併利用,而大南段234、235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均可經由附圖方案一所示
編號F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和平路3巷對外聯通,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綜上,本院就大南段234、235地號 土地之分割採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被告洪國良雖抗辯應以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佳,惟僅 屬其個人少數意見,已遭大多數共有人反對,且依附圖方案 二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土地細分不利使用,復未顧慮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與鄰地合併利用之利益,再加上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與建物坐落基地未盡相符,恐生拆屋還地糾紛,難謂符 合公平適當原則,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大南段 234、235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 割,且兩筆土地相連,地段及使用性質相同,本院審酌大南 段 234、235 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 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大南段 234、2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 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0 條之 1、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兩造就屏東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合併後面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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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楓(歿)│ │ │ │
│,繼承人為│ 3分之1 │ 137.73 │ 3分之1 │
│田洪冷仔、│ │ │(由田洪冷仔、洪文│
│洪文成、洪│ │ │成、洪金樹、陳洪靖│
│金樹、陳洪│ │ │純、陳洪仙桃、洪安│
│靖純、陳洪│ │ │宗、黃洪寶玉、洪玉│
│仙桃、洪安│ │ │章、洪福財、洪淑珠│
│宗、黃洪寶│ │ │、洪鈺涵、洪春典、│
│玉、洪玉章│ │ │洪文秀、陳洪秀玲、│
│、洪福財、│ │ │洪國雄、洪慶輝、洪│
│洪淑珠、洪│ │ │銘華、洪銘文、洪安│
│鈺涵、洪春│ │ │全、洪文全、林洪美│
│典、洪文秀│ │ │珍、王洪阿秀連帶負│
│、陳洪秀玲│ │ │擔) │
│、洪國雄、│ │ │ │
│洪慶輝、洪│ │ │ │
│銘華、洪銘│ │ │ │
│文、洪安全│ │ │ │
│、洪文全、│ │ │ │
│林洪美珍、│ │ │ │
│王洪阿秀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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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文雄 │ 45分之1 │ 9.18 │ 45分之1 │
│ │ │ │ │
├─────┼──────┼──────┼─────────┤
│ 洪進定 │ 45分之1 │ 9.18 │ 4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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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進發 │ 45分之1 │ 9.18 │ 45分之1 │
│ │ │ │ │
├─────┼──────┼──────┼─────────┤
│ 洪全發 │ 45分之1 │ 9.18 │ 45分之1 │
│ │ │ │ │
├─────┼──────┼──────┼─────────┤
│ 洪志坤 │ 90分之1 │ 4.59 │ 90分之1 │
│ │ │ │ │
├─────┼──────┼──────┼─────────┤
│ 洪至甫 │ 90分之1 │ 4.59 │ 90分之1 │
│ │ │ │ │
├─────┼──────┼──────┼─────────┤
│ 洪光輝 │ 6分之1 │ 68.86 │ 6分之1 │
│ │ │ │ │
├─────┼──────┼──────┼─────────┤
│ 洪水坤 │ 6分之1 │ 68.86 │ 6分之1 │
│ │ │ │ │
├─────┼──────┼──────┼─────────┤
│ 洪嘉鴻 │ 6分之1 │ 68.86 │ 6分之1 │
│ │ │ │ │
├─────┼──────┼──────┼─────────┤
│ 洪國良 │ 18分之1 │ 22.95 │ 18分之1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