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古連佳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471 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 年度潮補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