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林月娥
被 告 劉炤明
訴訟代理人 劉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 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1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 元 ,延滯第3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 元,以3 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7 月1 日止,尚 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0,031元、利息3,049 元及違 約金1,200 ,共計54,28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280元,及其中50,031元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 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1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080元,及 其中50,031元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 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3,081元(53,080+1 =53,081),及其中50,031元自 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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