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簡鴻笙
兼法定代理 簡志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簡鴻笙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其法定代理人簡志成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簡鴻笙、簡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885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6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簡鴻笙、簡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鴻笙為87年12月21日生,被告簡志成為被 告簡鴻笙之父。被告簡鴻笙於104年4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新園 鄉五房路由北往南往鹽埔方向行駛,因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 ,致碰撞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洪明志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系爭機車因上開撞擊復又彈回原車道,因而再次 撞擊同向由訴外人張志盛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因而於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範圍內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3萬9,885元(其中鈑金費用4,700元、零件費用2萬 6,685元、烤漆費用8,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本件係因被告簡鴻笙 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而車禍發生時,被告簡鴻笙 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志成自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885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簡鴻笙、簡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鴻笙因 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尚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 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9至40頁)。又被告簡鴻笙、簡志成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簡鴻笙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車道駛入來車車 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之車輛以續前行,卻不慎撞擊對 向北往南車道由洪明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因而彈回原車道再次撞擊同向由張志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則被告簡鴻笙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簡 鴻笙為87年12月21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簡志成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7頁),然被告簡鴻笙於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應有識別能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鴻笙、簡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鴻 笙、簡志成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98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12日約為5年 又6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萬6,68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超過 使用年限者,仍存有1/10之價值。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8年10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12日止,已使用超過自用 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2,669元(2萬6,685元×1/10),另加計鈑金費用4,700元 、烤漆費用8,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1萬5,869元【計算式:2,669元+4,700元+8,500元=1 萬5,869元】。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
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簡鴻笙、簡志成連帶賠償1萬5,86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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