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子弘
被移送人 梁世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8 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189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世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器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7 月27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路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 把,為警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器械之照片在卷可稽 。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驗結果,扣案之具殺傷力 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器械 之刀刃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長度達29公分,單面 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戳刺,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系爭器械係供 烤肉之用云云。惟就系爭器械之刀身長度、刀柄裝飾觀之, 均可知其顯然非供調理食材所使用之器具,是被移送人前揭 置辯自不足採。再參以本件係於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附近 查獲,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衡諸社會常
情,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足以致 公眾心生恐懼,是被移送人之舉止致生公眾之危險乙節,亦 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 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 之器械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 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