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425號
SDEV,106,沙簡,425,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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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蘇盈靜
被 告 周昌鐸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19時晚上7時43分接到詐 騙集團電話,佯稱其是86小鋪購物網站的客服人員,因原告 前次購物店員誤刷了12筆訂單,要扣1萬多元的金額,要原 告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並購買my card點數,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向公司請假,要跑法院、警察局之精 神賠償5萬元,合計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帳戶沒有借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e購卡付款證明等 件為證。而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犯幫助詐欺犯行, ,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無訛。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係於104年9月3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987元、以自動存款機存款29980元、29980元 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查對無訛。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僅有金額60947元。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



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向公司請假,要跑法院、警察局之精 神賠償5萬元,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 受到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5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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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