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176號
SDEV,106,沙簡,176,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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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宗明
被   告 陳聖志
訴訟代理人 蔡葉
      陳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由龍井區往清水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 中山路與松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管制號誌 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 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松蔭巷往梧 棲區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 Colles氏(橈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害( 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 件)。則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前開傷 害及前開機車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一)原告因前開傷害 就醫之醫療費用69,863元。(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送修之修理費11,200元。(三)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 損失108,9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三個月 ,每月薪資36,300元,共損失108,900元。惟原告考量被告 之經濟能力不佳,故原告在所受前揭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過失,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的道路是汽機車不能通行的,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前開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不知道是否和原告 是同夥的。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 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前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龍井區往清水區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松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騎乘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松蔭巷往梧 棲區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 頭撞擊其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開傷害【即右側Co lles氏(橈骨)閉鎖性骨折、臀 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2號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書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 訛。再佐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05年11月24日法院審理 時明確自陳其有闖紅燈等語,並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 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行 駛方向並無禁止汽機車通行之情事。於此情形,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與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9,863 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90 0元(以每月工資36,300元計算,3個月合計108,900元) 部分:觀諸卷附前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因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 情需要使用特製鋼板內固定器,宜休養三個月術後需人專 門照顧六週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三個月 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應堪憑採。又原告於本件車 禍時,原告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龍口有限公司,其勞保投 保薪資為每月36,3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按;然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 請假之三個月期間,原告自訴外人龍口有限公司原本應之 領薪資數額為105,000元,訴外人龍口有限公司於該段期 間實際給付原告其中之19,193元乙節,有訴外人龍口有限 公司106年10月5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5,807元 (105,000-19,193=85,8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1,200元,固據原告 提出志盛機車行104年11月2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換新零件之修繕費用為11 ,200元,此觀前揭志盛機車行之估價單即明。依前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關,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又查,系爭車輛係97年8月出廠使用,有前 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即104年10月 止,使用期間已逾三年,故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12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120元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合計156,790元(計算 式:69,863+1,120+85,807=156,790)(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 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 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又特別補償基金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委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補償金70,668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該70,668元應於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 額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122元(156,790 -70,668=86,1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6,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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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