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李承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博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60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