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方于庭即功彩農產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 其屆期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理解伊應負支票的票據責任,願意再跟原告協 調還款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
│ │(新臺幣)│ │(民國)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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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5,600元 │AE0000000 │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
├──┼─────┼──────┼───────┼────────┤
│ 2 │406,000元 │AE0000000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
├──┼─────┼──────┼───────┼────────┤
│ 3 │598,540元 │AE0000000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22日 │
├──┼─────┼──────┼───────┼────────┤
│ 4 │310,500元 │AE0000000 │106年7月27日 │106年7月27日 │
├──┼─────┼──────┼───────┼────────┤
│ 5 │480,930元 │AE0000000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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