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547號
CDEV,106,橋簡,547,201711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郭金柳
被   告 黃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向伊三舅即訴外人 郭金泉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 月 7 日,如遲延還款,應按每萬元以每日20元分別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640(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為郭金泉設定債權總額7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惟屆期未清償。嗣郭金泉因病為籌措醫療費,遂將 系爭債權以60餘萬元出售於伊,郭金泉乃於104 年5 月11日 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予伊,伊業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伊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 撥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576 號民事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應有部分,並 於106 年1 月24日以拍賣底價1,081,000 元承受,然系爭執 行事件於106 年5 月11日做成分配表,伊僅受償本金65萬元 及違約金7 萬元,仍有違約金1,261,200 元未獲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債權讓渡書、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本院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7 號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4頁),並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遲延利息:本金每萬元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違約金 :本金每萬元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 僅單就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為約定,並未特別註 明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且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之字體均係以電腦打字,當係預先製妥之制式文書,自難僅 憑此制式文件之載述,即認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無證據 可資證明系爭債權借款當時有約定違約金種類,則被告與郭 金泉當時既未就違約金種類有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以本件違約金既為賠償性違約 金,被告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茲審酌原告違約 金約定利率達年息73%(即每日20元×365 日÷10000 元= 73%),已超逾一般金融機關放款慣以借款利息之年息10% 至20%計收違約金之標準甚多,又被告為一般民眾,其借款 時應需款孔急,難認其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議約能力,惟原 告則因被告遲延還款,致受有無法回收金錢另為投資收益之 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關於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應酌



減以借款金額之年息20%計算為合宜。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 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是被告應於當日 屆滿時、自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應以 103 年4 月8 日為違約金起算時點。從而,原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10月13日止,扣除已 受償之7 萬元違約金後,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87,671 元 【計算式:650000×20%×(1285 /365 )-70000 =3876 7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將負欠之違約金323,334 元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