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524號
CDEV,106,橋簡,52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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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劉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52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112 元,及其中72,981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 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2,981元及利息46,978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 額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112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9,959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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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