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映霞
訴訟代理人 吳安中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經過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 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同向左 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7,021元、家人看護費用 46,800元,共計63,821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傷住院治療期間, 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 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並受有上開醫療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歷次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 頁),並經調取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55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可資為憑,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