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405號
CDEV,106,橋簡,40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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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方玉梅即廣客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方玉瑛
被   告 張秀英即鴻昇食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受讓訴外人唯王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唯王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8 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後,被告乃於105 年1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麵包、糕點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並均經原告交貨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迄今 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共144,276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 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貨款係被告應給付予唯王公司之貨款,而非 給付原告之貨款,因為被告是跟唯王公司叫貨,且唯王公司 從未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工廠業已轉讓給原告之事,故唯王公 司於105 年12月8 日寄送由原告所開發票予被告,並要求被 告應將105 年11月之貨款交付原告,已違背被告支付貨款之 原則,被告並已依法將上開貨款支付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出貨所應收取之貨款尚有144,276 元未付乙情 ,業據其提出客戶送貨單、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詳司促卷第 5 至11頁、橋簡卷第90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取得系爭貨 品,且本應支付貨款144,276 元等節亦不爭執(詳橋簡卷第 78、83頁),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44,276 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工廠業已 於105 年2 月1 日讓渡給原告乙節,有讓渡書1 份附卷可參 (詳橋簡卷第73頁),足見系爭工廠之實際所有人已於105 年2 月1 日變更為原告,則無論被告有無經原告告知此事, 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所訂購及取得之系爭貨品確為原告所有



一事,堪以認定。復就被告所呈請款單上原告之名雖被劃去 ,但確出現不只1 次之情以觀(詳橋簡卷第56、58頁),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請款單上之貨品可能由原告所出全無所悉; 況查被告具狀自承貨款金額為143,898 元之發票早於105 年 12月8 日即已送達被告等語在卷(詳橋簡卷第38頁),益徵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貨品之所有人及上開貨款之收 受者乙節已有所覺,卻仍於有權受領上開貨款之人究為原告 或唯王公司容有疑義之狀況下,逕於106 年2 月6 日給付上 開貨款予勞保局,難認其無可歸責之處;再揆諸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意旨,若債務人係以 清償意思向非受領權人清償,仍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系爭 貨品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為原告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本件被告顯尚未依債務本旨對真正具有受領權人即原告提出 給付,兩造間債之關係並不消滅,亦即被告對勞保局所為之 前揭給付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76 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76 元,及其中143,898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20日(詳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78 元 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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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