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救字,106年度,35號
CDEV,106,橋救,3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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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延戰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 會106 年9 月8 日第0000000-V-003 號審查表為據,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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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