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張孝綺
被 告 張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故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時請求 撤回訴訟,然本件業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有本院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並具狀表明不 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有被告106 年11月3 日民事陳報狀有在 卷可查,是原告請求撤回訴訟之主張,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6 年1 月9 日任職於林克臻婦產科診 所(下稱系爭診所),期間被告分別為不法行為: ㈠於106 年1 月13日恐嚇伊「不喜歡伊這樣有禮貌、客氣,如 果伊不順被告之意,可以害伊沒工作」,並辱罵原告「無恥 的女人、下賤的妓女、神經病、沒人喜歡伊」。 ㈡於106 年3 月2 日上班時間,在伊自洗手間回藥局時,惡意 阻擋伊前進,並以甩手行為羞辱,並輕蔑以笑之行為得逞。 ㈢在系爭診所非法解僱伊前,教唆多名女同事及護士迫害攻擊 伊,如隔空喊話叫囂,並用氣功、巫術擊打伊。 ㈣是被告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7,334 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 元,並 至判決書送達翌日給付原告或匯入原告帳戶,逾期則以年利 率5 %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完全是不實指控,被告在系爭診所工作 之期間,只要不滿他的意,被告教會對櫃臺人員、護理人員 、醫師甚至病人及家屬咆哮,伊不知如何得罪原告,請庭上 明察,伊才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曾於106 年1 至3 月間於系爭診所任職,被告為該醫院 醫師,兩造間曾有共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身體權 、健康權、人格權之情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所開立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以證其主張屬 實,然查該診斷證明書病名係記載:「疑似黴漿菌性肺炎」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敘述,原告所受肺炎之病症應係屬細菌 感染所導致,顯難據此證明被告有何教唆系爭診所多名同事 及護理人員迫害攻擊原告,並用氣功、巫術擊打原告等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使本院 對原告上述主張之內容,產生確信之心證,而認定原告主張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 應賠償7,334元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